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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知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温州福章松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知民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同普路1153弄5号4楼。法定代表人陆伍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德,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东风工业区奋起路9号。法定代表人屠瑜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彩勇,浙江恒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温州福章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南街道招贤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连松,董事长。上诉人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凯保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知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伍福、委托代理人XX德,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彩勇,温州福章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福章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连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温州中凯电器有限公司于1999年12月21日成立,后名称变更为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1日经股东会决议解散。温州中凯电器有限公司在研发KB0系列产品的过程中得到国家相关部门的支持。2003年,上海凯保公司与温州中凯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生产协议书》,委托温州中凯电器有限公司生产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KB0系列产品。浙江中凯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28日,成立之初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占有其70%的股份。2008年10月16日,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声明将其拥有的知识产权全部转让给浙江中凯公司。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901225号“KB0D”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开关;光电开关(电器);起动器;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配电箱(电);断路器;继电器(电);配电盘(电);高低压开关板;熔断器。2009年6月21日,该商标转让给浙江中凯公司。上海凯保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12日,注册资本为555万元,经营范围为高低压电器及配件、电器成套设备、电子电器、仪器仪表的产销;电器、电子、仪器仪表专业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2001年12月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办公室、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服务中心向上海凯保公司颁发了“KBO-16、45、100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项目的《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证书》。2012年1月6日,上海凯保公司受让了第4267968号“SKB”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整流用电力装置;调压器;电开关;光电开关(电器);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电子);计算机周边设备;计时器;音响导管;放大设备(摄影);车辆电压调节器。温州福章松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22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为配电开关控制设备、高低压电器及配件、电器成套设备、电子电器、仪器仪表(不含计量设备)的制造、加工、销售;电器、电子、仪器仪表的代购代销。2013年9月9日,浙江中凯公司申请对上海凯保公司官方网站“www.cskb0.com”内的页面内容进行公证保全。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了(2013)浙温证内字第01515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上海凯保公司官方网站对其双速控制器、三速电机控制器等产品进行介绍时分别使用了“KB0D”、“KB0D3”字样,并在该网站“资源下载中心”部分记载有“KB0D使用说明”等内容。2014年6月5日,浙江中凯公司申请对上海凯保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经营的网店“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页面内容进行公证保全。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了(2014)浙温证内字第00742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上海凯保公司经营的网店在对双速控制器产品进行介绍时使用了“KB0D”字样,并在介绍产品时使用了“产品品牌KB0D(SKB)上海凯保”、“品牌KB0D(SKB)上海凯保”等内容。上海凯保公司在其印发的宣传册第6页印有“KB0D(SKB)双速、三速电动机控制器”、“KB0D(SKB)双速电动机控制器”、“KB0D3(SKB)三速电动机控制器”内容;第13页印有“KB0D(SKB)双速控制器简易选用表”、“KB0D(SKB)双速控制器选型方法”内容,并在“KB0D(SKB)双速控制器简易选用表”中将“KB0D(SKB)”作为产品型号的前缀,第29、30页均在显著位置印有“KB0D(SKB)双速、三速电动机控制器”内容。同时,上海凯保公司在其2013年版宣传册(浙江中凯公司提供的宣传册)第6页印有“KB0D双速、三速电动机控制器”、“KB0D双速电动机控制器”、“KB0D3三速电动机控制器”内容,第29、30页均在显著位置印有“KB0D双速、三速电动机控制器”内容。上海凯保公司在其产品选型设计表中有“双速KB0D选型设计表”内容,以及在选型表中将“KB0D”作为产品型号的前缀;在其产品发运通知单中将“KB0D(SKB)”作为产品型号的前缀。2014年7月3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根据浙江中凯公司申请,对温州福章松公司进行了证据保全,在该公司三楼车间发现标有“KB0(SKB)-32C/M25/06MFE”型号的产品约200台,标有“KB0-125C/M125/06MFE”型号的产品3台,标有“KB0-45延时动作特测试台一试品台”的产品8台,与之相配套的“控制台”产品4台。另有产品宣传册一本,产品包装盒(退回返修)约100个,《专项授权委托书》、《委托加工协议书》、产品发运通知单(后附简易选用表)各叁份。该院工作人员现场提取“KB0(SKB)-32C/M25/06MFE”型号的产品、“KB0-125C/M125/06MFE”型号产品各一台,包装盒二个,宣传册原件一册,以及《专项授权委托书》、《委托加工协议书》、产品发运通知单(后附简易选用表)复印件各一份,作为证据进行封存保全。浙江中凯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赔偿损失从2013年开始计算赔偿金额。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浙江中凯公司作为第4901225号“KB0D”注册商标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上海凯保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经营的网店“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中有“双速控制器KB0D(SKB)KB0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内容,并在对相关产品介绍时使用了“产品品牌KB0D(SKB)上海凯保”、“品牌KB0D(SKB)上海凯保”的内容。另外,上海凯保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对其产品使用“KB0D双速控制器”、“KB0D3三速电机控制器”进行介绍宣传;在其公司的宣传册上使用“KB0D(SKB)双速、三速电动机控制器”、“KB0D(SKB)双速电动机控制器”、“KB0D(SKB)三速电动机控制器”、“KB0D双速、三速电动机控制器”、“KB0D双速电动机控制器”、“KB0D三速电动机控制器”对其产品进行介绍宣传,以及在宣传册的产品简易选用表中将“KB0D”作为产品型号的前缀对其产品进行介绍;在其产品选型设计表中将“KB0D”作为产品型号的前缀以及在产品发运通知单中将“KB0D(SKB)”作为产品型号的前缀对产品进行介绍。上海凯保公司在前述部分使用“KB0D”、“KB0D3”标识对其产品进行宣传介绍时,对相关公众来说,这些标识起到了识别产品来源的指示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这些字母标识或者字母、数字组合标识的使用,已经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浙江中凯公司所享有的“KB0D”商标,可识别性较强,是浙江中凯公司商品来源的标志。上海凯保公司使用的“KB0D”标识,与浙江中凯公司的注册商标比对,完全相同;使用的“KB0D3”标识,与浙江中凯公司的注册商标比对,虽然多出数字“3”,但差别不显著。上海凯保公司将“KB0D”、“KB0D3”与产品名称、型号连用进行介绍宣传时,以及上海凯保公司在使用“产品品牌KB0D(SKB)上海凯保”对其产品进行介绍宣传时,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这些标识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浙江中凯公司标有“KB0D”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上海凯保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分别与原告“KB0D”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近似,上海凯保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浙江中凯公司的“KB0D”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上海凯保公司已经构成对浙江中凯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浙江中凯公司起诉要求上海凯保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浙江中凯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温州福章松公司对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另外,虽然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温州福章松公司处查到了简易选用表、上海凯保公司的宣传册、产品发运通知单,但被告温州福章松公司辩称其仅是为上海凯保公司加工产品的零配件,未确认前述证据是由其制作或者由其委托他人制作。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温州福章松公司对浙江中凯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对浙江中凯公司要求温州福章松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上海凯保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浙江中凯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浙江中凯公司为维权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浙江中凯公司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时间从2013年开始计算,上海凯保公司的侵权形式、生产、销售规模,以及在阿里巴巴网站、官方网站网页、宣传册上对其产品进行宣传介绍时已注明自己品牌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对上海凯保公司所称的在原告取得商标权之前其已经将KB0D作为产品型号在其自己生产销售推广的产品上使用,其享有商标法上的优先使用权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凯保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KB0D是法律或者国家标准认定的通用型号,故对上海凯保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凯保公司立即停止对浙江中凯公司第4901225号“KB0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上海凯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浙江中凯公司损失25000元(包括浙江中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款交原审法院民三庭转付;三、驳回浙江中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上海凯保公司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存在有原件供核对却不予采信、予以采信却在事实认定部分遗漏、对电子证据不予核实等瑕疵。其次,关于《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条文说明》中记载的“全国统一产品型号为KB0系列”的问题,虽然上诉人对“KB0”系列型号不是通用型号予以认可,但仍需指出原审法院认为编写该规范的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非权威单位,与事实不符。其三,原审法院没有认定本院根据上海凯保公司申请,在温州福章松公司处进行证据保全的经过,且未对保全的实物进行质证。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使用在先”与“通用型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审法院未对使用在先进行论述,导致结论错误。3.上诉人不存在侵害“KB0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KB0D”注册商标的授权时间在2008年,而上诉人在2001年订立的章程中就明确提出了对KB0系列产品的开发、推广、生产和销售。上诉人在2001年12月获得了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证书,在2003年12月获得《中国国家强制产品认证书》。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享有商标先用权。上诉人将“SKB”作为企业名称的缩写,并于2007年2月获得“SKB”注册商标专用权,始终将“SKB”标注在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并将KB0系列作为产品型号使用,从来没有将“KB0D”作为商标来进行宣传或使用。上诉人与温州中凯电器有限公司签订过委托生产合同,且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在享有商标先用权的前提下,上诉人在原有范围内使用“KB0D”商标不会损害浙江中凯公司的权益。被上诉人浙江中凯公司辩称:1.早在上海凯保公司成立之前,原温州中凯电器有限公司就已完成“KB0”系列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的研发、制造、推广及销售等一系列工作。上海凯保公司主张其享有涉案商标“先用权”,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是销售发票,但上述销售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销售发票上都是以表示产品的规格、型号的方式使用“KB0”标识,而并非将其作为区分来源的标识进行使用。上海凯保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通过在先使用“KB0D”标识使得“KB0D”具有一定影响。故上海凯保公司关于其对涉案商标享有商标先用权的抗辩不能成立。2.浙江中凯公司拥有“KB0”项下的全部知识产权,上海凯保公司主观上存在搭便车、傍名牌的故意,进而实施了侵害浙江中凯公司“KB0D”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的前身温州中凯电器有限公司是其法定代表人屠瑜权等人与上海电科所合作设立,并成为“KB0系列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研发项目的承担单位,获得了诸多荣誉。上海凯保公司是温州中凯电器有限公司为了打开华东市场而设立的销售型企业,对浙江中凯公司享有“KB0D”商标专用权是明知的,其使用“KB0D”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综上,上海凯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温州福章松公司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与上海凯保公司一致。上海凯保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沪府发[2000]55号)、《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程序》(沪科(99)第310号)、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公室颁发的“KB0-16、45、100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证书及牌匾,拟证明上海凯保公司KB0-16、45、100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被认定为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及获得拥有“商标在先权”的事实。2.(2012)沪普证经字第666号公证书,拟证明上海凯保公司在2003年12月就已申请注册空间、域名,并建立了www.cskb0.com网站,围绕KB0系列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产品(其中包含KB0D型号产品)开展了市场推广、市场宣传和促销活动的事实。3.上海凯保公司2002-2005年销售KB0、KB0J、KB0D的税务发票,拟证明该公司在浙江中凯公司注册KB0D商标之前,已经在市场上销售SKB品牌的KB0D型号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产品的事实。4.购买上海凯保公司2002-2005年KB0、KB0D产品用户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该公司在浙江中凯公司注册KB0D商标之前,已经在市场上销售SKB品牌的KB0系列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产品,其中包括KB0D型号产品,得到用户方的确认,拥有商标在先权的事实。5.“KB0系列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型号说明及示例”,拟证明KB0D是KB0系列控制与保护开关产品中的具体的产品型号。浙江中凯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低压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第6-2部分:多功能电器(设备)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设备)(CPS)(GB14048.9-2008/IEC60947-6-2:2007),拟证明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的通用名称或型号为“CPS”。浙江中凯公司作为该标准的参加起草单位,是该领域的开拓者与领导者。2.2014年“”、“KB0”商标获得浙江省著名商标称号的网页打印件,拟证明浙江中凯公司的“”、“KB0”商标获得浙江省著名商标称号,由此极大提升了“KB0D”商标的知名度。3.浙江中凯公司与全国各地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协议书、中国强制认证证书(即3C证书)的查询信息,拟证明浙江中凯公司在全国各地设销售KB0系列控制与保护开关产品及协助经销商办理3C证书的事实。4.中国商标网KB0D商标查询信息,拟证明KB0D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为2005年9月19日。5.本院向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通用低压电器分会发出的调查函及上述单位的复函,拟证明“KB0”不是控制与保护开关的通用名称或通用型号。温州福章松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上海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温州福章松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的内容真实性应予确认,至于上海凯保公司享有商标先用权的证明目的能否成立,则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述。证据2系对网站内容及相关域名注册信息进行公证保全后出具的公证文书,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但由于网站内容不断更新,该证据无法反映2003年时上海凯保公司网站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虽然没有加盖税务部门印章,但相关发票系记账联,足以证明上海凯保公司销售KB0系列(包含KB0D型号)产品的事实。证据4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海凯保公司在华东片区存在销售KB0系列(包含KB0D型号)产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上海凯保公司享有KB0D商标先用权,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述。证据5是浙江中凯公司对KB0系列产品型号含义的说明,在上海凯保公司明确不以KB0系通用型号或名称作为上诉理由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对浙江中凯公司提交的证据,上海凯保公司与温州福章松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证据4、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上海凯保公司没有商标先用权。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证据4予以采信,证据5因上海凯保公司明确不以KB0系通用型号或名称作为上诉理由,本院不再予以评述。至于上海凯保公司与温州福章松公司提出抗辩,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述。经审查,原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上海凯保公司就原审证据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0年,“KB0系列控制与保护开关”项目获得“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立项(科技部、财政部批准文号:国科发计字(2000)360号),项目承担单位为温州中凯电器有限公司。该项目被列入乐清市2000年高新技术产品风险补助项目,并于2001年获得“乐清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温州市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等荣誉。从2002年开始,浙江中凯公司开始销售KB0系列产品。2003年8月28日,浙江中凯公司KB0系列产品获得国家3C认证。2003年,上海凯保公司与温州中凯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生产协议书》,约定:1.上海凯保公司委托温州中凯电器有限公司生产KB0系列产品。2.温州中凯电器有限公司应根据上海凯保公司的要求在内外包装物上标注上海凯保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地址。3.上海凯保公司必须在规定市场范围内建立KB0系列产品的市场营销网络,范围包括上海市、浙江省(温州地区除外)、江苏省、安徽省、江西省。温州中凯电器有限公司在上海凯保公司的营销区域范围内不进行相同产品的销售,不设立市场营销网络。4.该合同有效期为无固定期限。从2002年开始,上海凯保公司销售包括KB0D型号在内的KB0系列产品,范围包括上海市、江苏省无锡市、扬中市等地。2003年12月4日,上海凯保公司KB0系列产品获得国家3C认证。2005年9月19日,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KB0D”商标,并于2008年9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2009年6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将“KB0D”商标转让给浙江中凯公司。2008年10月16日,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将原有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商业秘密、专有技术、产品型号)全部转让给浙江中凯公司。2010年10月8日,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70%股份转让给温州凯保控股有限公司。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上海凯保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商标先用权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的前身温州中凯电器有限公司是“KB0系列控制与保护开关”项目的承担单位,因此获得相关政府部门的政策支持和奖励,并于2005年9月19日申请注册了“KB0D”商标,可以认为对KB0D商标商誉的积累具有贡献。浙江中凯公司作为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的受让者,享有与“KB0D”注册商标相关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因此,当事人主张商标先用权,除了应先于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使用外,还需满足未注册商标在申请日前已经具有一定影响的要件。本院认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已经使用了一定时间,因一定的销售量、广告宣传等而在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中具有知名度,被视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未注册商业标识。结合本案事实,上海凯保公司虽然也较早开始从事与“KB0系列控制与保护开关”项目相关的经营活动,但该公司对“KB0D”标识的使用主要以型号为主,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通过对“KB0D”商标进行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达到相关公众将其与“KB0D”商标产生联想和认同的程度。因此上海凯保公司主张享有KB0D注册商标先用权,本院不予支持。二、上海凯保公司主张其使用“KB0D”商标获得浙江中凯公司授权的理由是否成立上海凯保公司于2003年与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的前身,温州中凯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生产协议书》,对KB0系列产品的委托生产、销售范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但浙江中凯公司与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委托生产协议书》对浙江中凯公司无约束力。上海凯保公司以其使用“KB0D”商标获得浙江中凯公司授权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上海凯保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KB0D”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浙江中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上海凯保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为:1.在上海凯保公司阿里巴巴网店及官方网站“www.cskb0.com”上使用了“KB0D”标识进行产品介绍和宣传,包括:在网店上有“双速控制器KB0D(SKB)KB0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产品品牌KB0D(SKB)上海凯保”、“品牌KB0D(SKB)上海凯保”等内容,在官网上有“KB0D双速控制器”、“KB0D3三速电机控制器”等内容。2.在上海凯保公司的宣传册上使用了“KB0D”标识进行产品介绍和宣传,包括:“KB0D(SKB)双速、三速电动机控制器”、“KB0D(SKB)双速电动机控制器”、“KB0D(SKB)三速电动机控制器”、“KB0D双速、三速电动机控制器”、“KB0D双速电动机控制器”、“KB0D三速电动机控制器”、在其产品选型设计表中将“KB0D”作为产品型号的前缀以及在产品发运通知单中将“KB0D(SKB)”作为产品型号前缀等。上海凯保公司以始终将“SKB”标注在显著位置,KB0系列不过是产品型号,从来没有将“KB0D”作为商标来进行宣传或使用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上海凯保公司在其网点、宣传册、产品选型设计表及产品发运通知单等处使用“KB0D”标识的行为,客观上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其使用“SKB”商标的抗辩不影响对上述行为是否侵害“KB0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上海凯保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KB0D”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审法院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并无明显不当。综上,上海凯保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晔审 判 员  曹新新代理审判员  诸智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璐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