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振科与高芙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科,高芙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160号原告:张振科。委托代理人:张金库。被告:高芙新。原告张振科诉被告高芙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芙新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科诉称:被告高芙新驾驶冀T×××××号摩托车在2014年7月2日19时50分与原告张振科骑乘电动自行车追尾。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张振科受伤。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高芙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损失包括出医疗费8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0147元。应当由被告高芙新赔偿。被告高芙新未答辩。根据原告诉称,征得原告方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147元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振科举证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原告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共计8047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及治疗情况;证据三: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单位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费6000元。被告高芙新未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综合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是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次事故经现场勘验及调查出具的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法定的复核期限内提出异议或申请复核,故本院对证据一予以认定。证据二是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具的原告张振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进行住院治疗的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诊断证明及正规医疗费收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张振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相关治疗和花费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未能提交劳动合同、考勤记录或工资明细等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衡水宝龙工程橡胶厂工作及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21时50分,被告高芙新驾驶冀T×××××号二轮摩托车沿衡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陈辛庄村东时,与前方原告张振科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振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被告高芙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振科无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振科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支出医疗费8060.7元。原告张振科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彭杜乡陈辛庄,其住院期间由其子张金库护理,护理人员张金库无固定工作,在家务农。被告高芙新驾驶的冀T×××××号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第37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实际调查和勘验后作出的,能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责任状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振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8天,并提供了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费收费票据和病案记录,能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8060.7元,原告张振科要求被告高芙新赔偿医疗费8047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振科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因原告住院治疗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800元(100元/天×8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但是其提交的病案记录和诊断证明中并未记载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张振科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和实际收入情况,且原告张振科户籍所在地为农村,故误工费本院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工资标准37.44元/天计算。关于原告误工期,根据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4.7.1条规定“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误工30-45日”,结合原告病案记录中综合伤情诊断,误工期本院酌定为45日。故原告张振科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费为1684.8元(37.44元/天×45天)。原告张振科住院期间由其子张金库护理,合情合理,因张金库平时在家务农,故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工资标准37.44天/天计算住院期间为299.52元(37.44元/天×8天)。原告虽主张其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但是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张振科的各项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及标准确定:医疗费8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684.8元、护理费299.52元,共计10831.32元。被告高芙新驾驶的冀T×××××号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张振科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冀T×××××号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交强险应属于机动车所有人的强制性义务。但被告高芙新未为其所有的冀T×××××号车投保交强险,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且造成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振科无法受偿,被告高芙新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高芙新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振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0831.32元。被告高芙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行使诉讼权利,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芙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振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0831.32元。二、驳回原告张振科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高芙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常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凤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