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龙锋与文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彭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锋,文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彭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锋,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彭鑫,女,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彪,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委托代理人聂海燕,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119号万鸿鑫城3楼。负责人刘玉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赟敏,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被告彭鑫,女,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上诉人龙锋因与被上诉人文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株洲支公司)、原审被告彭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4日零时许,被告龙锋驾驶车牌号为湘B1PX**号小型客车,沿株洲市天元区滨江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一桥北侧时,与同向行驶在前的原告文彪驾驶的湘BY23**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文彪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认定,被告龙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文彪无责任。原告文彪被送往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去门诊及住院费14801.42元(其中原告文彪垫付2067.68元,被告彭鑫垫付12733.74元)。出院后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为:原告文彪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属轻伤一级,伤后休息治疗四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文彪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文彪驾驶的湘BY23**号小型客车,系株洲海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出租客运车辆,由原告文彪承包经营,事故发生后,该车送株洲市荷塘区小龙氏汽车修理店修理,原告文彪花费维修费1800元。再查明:湘B1PX**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彭鑫,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三责不计免赔条款,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5日到2015年2月14日。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原告文彪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额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2013/2014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文彪的损失作如下确定:1、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4801.42元(其中原告文彪垫付2067.68元,被告彭鑫垫付12733.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3、误工费14632元(湖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8元/月×4个月);4、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14天);5、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票据,结合其实际就医情况,核定为300元;6、文彪驾驶的湘BY23**号小型客车车辆维修费1800元;7、湘BY23**号小型客车营运损失2310元(330元/天×7天);8、鉴定费700元。以上1-8项合计36363.4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项的费用为15221.42元,交强险伤残项的费用为16332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的费用为1800元。本案争议焦点二为各当事人对原告文彪损失的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额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龙锋驾驶的被告彭鑫所有的湘B1P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原告文彪在交强险医疗项下的损失15221.4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应支付10000元。原告文彪在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6332元,财产损失项的费用为1800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文彪1633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文彪1800元。原告文彪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5221.42元,由原告文彪与被告龙锋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本案中,被告龙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文彪无责任。龙锋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因被告彭鑫为该机动车投保了1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三责不计免赔条款,承保该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太平洋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株洲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文彪5221.42元。原告文彪的营运损失2310元、鉴定费700元,两项合计3010元,因不在该商业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龙锋、彭鑫负责赔偿。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文彪2813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文彪5221.42元;三、被告龙锋、彭鑫连带赔偿原告文彪3010元;四、驳回原告文彪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共计36363.42元,扣除被告彭鑫垫付的12733.74元,下差23629.68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文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龙锋、彭鑫承担。宣判后,龙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在法院受理案件前未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被上诉人文彪出示的鉴定费收据也有异议,且上诉人不应承担停运损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文彪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对鉴定费并无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存在停运损失也属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株洲支公司答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和鉴定费用不予承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彭鑫答辩意见与上诉人龙锋意见一致。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文彪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以及被上诉人文彪是否存在鉴定费和停运损失。本案事故发生后,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即适用简易程序于当日依法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由于各种原因上诉人龙锋未在该认定书上签名,但并不妨碍其证据资格,且对其证明效力亦无影响。因被上诉人文彪提供了上诉人对真实性并无异议的鉴定费收据,且有相应鉴定结论在卷佐证,该项损失客观存在,上诉人龙锋对该项费用提出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龙锋还提出在被上诉人文彪主张的停运期间,其看见过该车在正常营运,因而不应赔偿停运损失。因上诉人龙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龙锋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湘武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曾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