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97号原告罗某甲。委托代理人汪丁,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1995年生育男孩罗某乙,1996年生育男孩罗某丙。婚后,两人常因琐事争吵,加之两人聚少离多,感情彻底恶化。2008年开始,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石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我们虽然聚少离多,但不是因为感情不和,期间我们一直有联系,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小孩的户籍证明复印件;2、婚姻关系证明;3、蔡某某的调查笔录;4、何某某的调查笔录;5、梁某某的调查笔录;6、罗某某的调查笔录。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庭予以采信;证据3-6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未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仅对能够相互印证的客观事实陈述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在陈家坊镇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8月29日生育男孩罗某乙,1996年12月28日生育男孩罗某丙。婚后,因原告常年在家,而被告因家庭生计常年在深圳打工,夫妻聚少离多,沟通不足,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缝。另查明,原告婚前嫁妆写字桌一张、餐桌一个、凳子四条、柜子一个、棉被六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诉称有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查实,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两个个小孩,现儿女均已成年,建立了一个幸福的家庭。只是因工作关系两人聚少离多,且共同生活期间缺乏有效的沟通,导致夫妻关系矛盾发生。现原告罗某甲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甲要求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肖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