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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伊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吕学仁诉李建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学仁,李建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吕学仁。法定代理人吕东东。被告李建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负责人章斌。委托代理人孙波。委托代理人赵波。原告吕学仁诉被告李建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瑞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涛主审,人民陪审员李向前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学仁法定代理人吕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波、赵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李建慧驾驶蒙KJM1**号迈腾牌小型轿车在富祥煤矿好运来自选超市门前由东向西倒车时,将车尾部的原告吕学仁碾压,致吕学仁受伤并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后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认定被告李建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学仁伤愈后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因被告李建慧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已购买车辆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8508.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为88113.25元,被告李建慧和被告保险公司均表示无需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被告李建慧辨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投保,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代替,不足部分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辨称,1、蒙KJM1**号迈腾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元,保险公司同意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在第三者保险范围内合法合理进行赔偿;2、对原告吕学仁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计算天数有异议,应当按照具体住院天数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予赔偿;鉴定费根据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次手术费原告吕学仁应当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医疗费按照票据确定;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吕学仁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费票据10支、住院病历1份17页、费用清单1份,证明吕学仁的伤情及所支出费用;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营养费及护理费的计算天数;3、雇佣合同1份,证明吕学仁父亲吕东东为司机的事实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4、交通费票据8支、餐饮及住宿票据34支,证明吕学仁因交通事故受伤及复查所产生的交通费为1600元,餐饮住宿费为2670元;5、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吕学仁父亲吕东东具备驾驶资格,所从事工作为货车司机。被告李建慧对原告吕学仁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吕学仁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诊断证明书和病历中均没有需增加营养的医嘱,故吕学仁请求营养费没有依据;2、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和营养期不予认可,因诊断证明书中没有医嘱,鉴定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随意性的跨度太大;3、对雇佣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应同时提供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予以证明;4、对交通费票据和住宿餐饮费票据均不认可,请法庭酌情认定;5、对驾驶证复印件无异议。原告申请证人温久华出庭作证,证明吕学仁父亲吕东东为货车司机的事实。被告李建慧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人证言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属推理性证言,故不应认定,亦不能证明吕东东月工资为8000元,护理费也不应按照8000元计算。被告李建慧和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吕学仁提供的证据及证人温久华的证言作如下认证:1、对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因被告李建慧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虽对护理期和营养期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吕学仁的伤势及身体发育情况,确需专人护理和加强营养,且本院已向保险公司就是否需要重新鉴定及申请鉴定人出庭说明进行了释明,保险公司明确表示放弃上述权利,故本院对护理期酌定为90天,对营养期酌定为100天;3、对雇佣合同,原告吕学仁父亲吕东东虽没有上岗证,但具备符合条件的驾驶资格,且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上岗证不是必需要件,故本院对吕东东系受人雇佣的驾驶员这一事实予以采信;4、对交通费票据,原告法定代理人吕东东虽不能说明具体车次、时间和金额,但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吕学仁受伤后确实支出过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对餐饮住宿费票据,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吕东东不能作出明确合理的解释,且庭审中亦自认票据中存在不合理支出,故本院酌定餐饮住宿费为1000元;5、对驾驶证复印件,因被告李建慧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6、对证人温久华的证言,因较为客观真实,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中反映吕东东为大车司机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中反映吕东东月收入为6-7千元的事实,因证人系推理性陈述,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5日,被告李建慧驾驶蒙KJM1**号迈腾牌小型轿车在富祥煤矿好运来自选超市门前由东向西倒车时,将位于车辆尾部的原告吕学仁碾压,造成吕学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认定被告李建慧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学仁受伤后经医生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并进行切开复位固定术,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4天。2013年7月19日,原告吕学仁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对症,3-4天换药一次,1.5、3、6月复查去外固定架,3月内避免负重,门诊随访。”2013年10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吕学仁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护理期为60-120天,营养期为90-120天,并需择期取除骨折内固定物。另查明,蒙KJM1**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死亡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100000元。又查明,原告吕学仁在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26515.25均由被告李建慧支付,另外,李建慧还给吕学仁家人支付现金1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建慧驾驶车辆进行倒车操作时,未尽到充分注意行驶安全义务,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李建慧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给吕学仁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伤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故本院对原告吕学仁要求被告李建慧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建慧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吕学仁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替被告李建慧对原告吕学仁进行赔偿,如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建慧自行赔偿,故本院对原告吕学仁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统计数据计算,原告吕学仁因交通事故致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明细如下:医疗费为2651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元(住院14天*40元/天)、营养费为4560元(住院14天+营养期100天)*40元/天、交通费为1000元、餐饮住宿费为1000元、鉴定费为800元。对于原告吕学仁主张护理费应以每天267元标准计算的主张,因原告吕学仁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护理人员吕东东系驾驶员,但未提供能够证明吕东东工资收入证明或工资完税证明,故本院只能依据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即护理费为15288元(住院14天+护理期90天)*147元;对于原告吕学仁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吕学仁在精神上并未造成重大伤害,所受伤害亦未构成伤残,且吕学仁年龄尚幼,身体的各项生理机能恢复较快,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二次手术费的相关医疗单据,无法准确确定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吕学仁受伤所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49723.2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和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能够代替被告李建慧足额给原告吕学仁进行赔偿,故原告吕学仁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将被告李建慧已垫付的费用38515.25元全额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学仁因交通事故致伤所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替被告李建慧给原告吕学仁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餐饮住宿费、鉴定费共计3972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原告吕学仁要求被告李建慧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和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被告李建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瑞表审 判 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李向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海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