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滨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尉莹莹与吕张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莹莹,吕张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滨商初字第51号原告尉莹莹。被告吕张锋。原告尉莹莹与被告吕张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丁国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燕、人民陪审员朱汉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张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尉莹莹诉称:被告吕张锋于2014年11月10日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4年12月19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支付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被告吕张锋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吕张锋向原告尉莹莹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19日,逾期按每天100元计算利息。后到期未还本息,故酿成讼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吕张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张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尉莹莹借款人民币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吕张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丁国芳代理审判员 宋 燕人民陪审员 朱汉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瑜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