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彭青龙与陈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青龙,陈凤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1181号原告彭青龙,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凤莲,女,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彭青龙诉被告陈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鸿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青龙与被告陈凤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龙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14年2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及4个半月的利息10000元,共计50000元。被告尚欠本金350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从2014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凤莲辩称,借条是2011年借款10万元还款3万元后出具的,实际只欠原告7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2月28日被告还给原告的50000元是本金,当时双方约定被告还款原告50000元后就两清,现被告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彭青龙借款10万元,之后被告向原告还款25000元,于2013年9月1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彭青龙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正(¥:75000),具借人:陈凤莲2013、9、15”。双方口头约定于2013年年底还清,2014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5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2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原告彭青龙、被告陈凤莲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关于借款本金,被告辩称借款是70000元,但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事实不予采信。原告主张2014年2月28日被告偿还50000元是40000元的本金与4个半月的利息,但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否认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有利息,对被告2014年2月28日偿还的50000元应认定为本金,现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25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要求从2014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经查,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未载明利息,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2013年年底还款,原告主张从2014年2月19日计算利息视为主张逾期利息,可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内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凤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彭青龙借款本金25000元,并自2014年2月19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逾期利息,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青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凤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代理审判员 方鸿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春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