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辖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郑雅萍与冯孟飞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孟飞,郑雅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辖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孟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雅萍。上诉人冯孟飞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甬海商初字第2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错误理解被上诉人持合同作为证据起诉即视为被上诉人认可该合同的效力,混淆了合同成立与否与合同效力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一份没有被上诉人即出借人签字的《借款合同》,按照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人签名生效”,据此,因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该借款合同因为没有出借人的签名而归于没有成立。合同都没有成立,其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也不可能有效。本案中借款合同是否生效还有待于进入案件实体审查后才能确定,在管辖都没有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是不应该就后续需要开庭审查的事实进行预先审理并确认,这是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也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上诉人身份证上的地址是浙江省慈溪市崇寿镇傅家路村老湾2队,但上诉人从1999年就离开原居住地到重庆生活,现在一直居住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村二社。同时本案的其他被告住所地也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因此原审法院无权管辖本案,本案应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确认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郑雅萍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提交了上诉人签字确认的甲方为被上诉人、乙方为上诉人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六条中明确载明“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任何一方认为需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时,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系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因被上诉人即涉案《借款合同》的甲方所在地为浙江省海曙区三市路59弄4号609室,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上诉人在涉案《借款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故该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对上诉人有约束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红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