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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韦承票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承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862号罪犯韦承票,现在广西桂中监狱服刑。广西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北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承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24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执行机关广西桂中监狱于2015年4月22日以(2015)减字第57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韦承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韦承票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承票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获奖励分84.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韦承票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承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承票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七天(刑期至2015年5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海用审 判 员  熊立群代理审判员  段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