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黑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黑山县,现住黑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7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5)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博、石英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存在债务关系。2014年1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与毕某、韩某及其朋友在黑山县南广场婚姻登记处门前与王某甲相遇,索要债务未果后,被告人王某乘坐毕某驾驶的车辆将王某甲带至黑山县常兴镇四间房村高家大桥东大堤南侧大地旁边,用车后备箱内的镐把将王某甲打伤。2015年3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黑山县胡家镇小荒村474号艾某某家中被民警抓获。经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左尺骨骨折符合5.9.4.f四肢长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毕某的证言、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情况说明、协议书及收条、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规范社会管理秩序,严肃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秋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飞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