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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青县天意汽车运输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青县天意汽车运输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县天意汽车运输队。负责人:姚增辉,该运输队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县天意汽车运输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20日19时50分许,青县天意汽车运输队司机赵景砚驾驶冀J×××××/冀J×××××挂号车在河北省献县G307线河街口东500米处与武飞驾驶的晋K×××××号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河北省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作出(2014)第1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景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武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天意汽车运输队支付车辆修理费59509元、施救费4600元。另查明,天意汽车运输队所有的冀J×××××/冀J×××××挂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和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主要约定主车的车损险保险金额230000元,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挂车的车损险保险金额85000元,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景砚和武飞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车证、保险单、施救费票据、车辆维修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天意汽车运输队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责任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予以理赔。赵景砚驾驶冀J×××××/冀J×××××挂号车与武飞驾驶的晋K×××××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河北省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景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武飞无责任。因此,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车损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天意汽车运输队车辆损失64109元(车损59509元+施救费4600元)。关于车辆损失,天意汽车运输队提供了维修清单和维修票据,但两者的数额不一致,因此车辆损失应以最后的结算票据即59509元为准。另外,双方均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通过鉴定程序确定车辆损失,因天意汽车运输队提供的车辆维修票据已经能够证实其车辆实际损失,对双方司法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关于三者的损失,天意汽车运输队虽然提供了三者司机武飞的收条,用以证明已经赔偿了三者500元,但该收条没有交警部门的盖章确认,通过电话(138××××5313)联系武飞,武飞电话中否认曾收到该500元,因此,天意汽车运输队关于已经赔偿三者5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青县天意汽车运输队保险金共计64109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青县天意汽车运输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由青县天意汽车运输队负担328元。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首先,对于车辆损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维修票据及明细不能证实涉案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数额。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提出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准允,仅根据被上诉人单方维修的费用进行认定,明显存在问题。其次,对于施救费,原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施救单位的施救资质及具体的施救费用明细,对其合理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上诉人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被上诉人青县天意汽车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青县天意汽车运输队为主张车辆损失,在原审中提交了沧州金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发票,能够证明车辆维修所付出的费用,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妥。因能够通过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车辆损失,原审法院未就此准予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关于施救费用,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支出该项费用的发票,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因施救确实支出了该笔费用,上诉人虽不认可,但不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40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 旭审判员 纪俊阁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海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