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范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6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经商。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林晓琳,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王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林晓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至11月13日期间,被告人范某在自己位于乐成街道清远路的暂住处制作熟食鸭头、鸭脖等,为使鸭头、鸭脖等味道更香,生意更好,其在汤料中添加罂粟壳,再将鸭头、鸭脖等肉类放到汤料中煮熟,之后再将加工好的鸭头、鸭脖等放在流动板车上,在乐清市乐成街道站前路宝鑫超市门口进行贩卖,上述鸭头��鸭脖再经过清汤加热后进行出售。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范某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家中及摊位上查获的汤料中均检出吗啡、可待因、罂粟碱等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证人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某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较短,且鸭头等食物中并未检测出罂粟壳成分,也没有发生实际的危害后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危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同类案件之间量刑平衡,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范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文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晓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