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初字第03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胥X诉被告西安XX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陕西XX天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被告XX职业技术学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X,西安XX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陕西XX天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XX职业技术学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3887号原告胥X,男,199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XX,西安市高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XX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斜三路2号楼1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杜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X,女,1983年8月14日出生。被告陕西XX天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青龙小区都市远景1幢1单元12201室。法定代表人吴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XX,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被告XX职业技术学院(西北农林科技大学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陕西省杨凌业示范区渭惠路**号。代表人邓XX,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殷XX,男,194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X,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胥X诉被告西安XX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XX电子公司)、陕西XX天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天润公司)、被告XX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XX学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XX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X、被告XX天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XX学院委托代理人程X、殷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XX学院在校学生,因校方与XX天润公司负责人吴X协商,学校派遣到该公司实习。2013年9月23日,原告在XX电子公司工作时受伤,被梁X等人送往西安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诊断为右食指缺失,后住院6天。原告受伤后才得知所工作单位为XX电子公司而非XX天润公司。原告作为在校学生,在学校联系实习工作期间受伤,之后发现实际工作单位是XX电子公司,而学校与XX天润公司建立的委托关系属不真实,存在不可推卸的过错,是不负责任和不真实的委托行为。故原告认为,三被告为各自利益,违背《劳动法》规定,随意将一个尚未步入社会的学生派遣实习,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原告受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住院伙食补助180元、营养费1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5732元,鉴定费800元。被告XX电子公司辩称,一、其公司没有梁X这个人的存在,梁X也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也没有表述清楚梁X是谁,与其公司关系,原告是否受雇于梁X,故与其公司无关;二、原告从未在其公司工作过,其公司也从未雇佣或者委托他人雇佣原告在自己公司工作。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属恶意诉讼。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并承担其因应诉本案的所有花费。被告XX天润公司辩称:一,其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吴X从没有与XX学院签订过派遣协议,也没有委托第三人派遣实习生;二、其公司从未接收原告到公司实习;三、其公司从没有派遣原告去XX电子公司工作。故没有向原告赔偿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学院辩称,原告系其院建筑工程分院2014届毕业生,受伤时是在校就读学生。2013年9月4日,原告未经班主任及分院批准,也未办理任何请假及离校手续,擅自离校去打工,班主任得知后,多次与其联系,并通知尽快返校上课无果。在此情况下,原告在其打工单位工作时受伤,学院得知后,积极为其维权,并安排分院副院长和班主任去医院看望,了解相关情况,联系打工单位负责人,并要求积极为原告进行治疗。经联系打工单位负责人梁X,梁X承担了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称原告受伤是因本人违章操作所致,不愿承担其他费用及补偿,此后便不再接听学院几位联系人的电话。鉴于原告受伤,家庭经济困难,学院已经给予3500元特别困难助学金。此后,原告及其父亲和委托的律师来到学院,提出让学院出具派遣原告前往梁X公司实习的证明,由于这与事实不相符,被学院拒绝。原告擅自离校打工属于个人行为,受伤后,学院已经积极联系其打工单位为其治疗,并处理赔偿事宜,学院已经尽到为学生维权的义务。故原告诉请应由其打工单位XX电子公司全部承担责任。原告所诉学院与XX天润公司之间建立的委托关系并不真实,且学院亦未与XX电子公司建立任何委托关系,没有将其派遣到XX电子公司工作的事实。综上,原告受伤与学院没有任何直接关系,不同意承担其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因压管机压伤致右食指出血、疼痛1小时,以王XX名义入住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被诊断为右食指末节缺损(Ⅲ度),住院6天。出院医嘱为:1、定期伤口换药,术后2周拆线;2、适度行患肢康复功能锻炼;3、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称其住院期间费用是梁X支付,梁X是神保电子公司的,梁X到其学院招聘,学校就业处老师通知学生去应聘,其班里一半学生应聘,梁X安排其到西京大学旁边工地实习,发生事故。为证明其要求三被告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梁X名片及冠有XX天润字样的公司信息,对此XX电子公司质证称,名片中手机和固定电话都不是其公司的,传真和地址是其公司。并称在2011年其公司承接文景观园项目时认识梁X,梁X曾介绍过自已的一个朋友在其处购买过电线,再没有其他联系。XX天润公司质证称冠有XX天润字样的公司信息内容均不是其公司的,其公司不认识梁X其人。XX学院称,梁X到其学院联系学生实习时提供这张名片,载明其为XX电子公司的工程部经理,并带有XX天润公司的资质,学院复印了最后一页。对于梁X双重身份,梁X解释其在两公司都有任职,当时只是来宣传,学生实习时会办理正式手续,到时提供统一的文件。出事后,原告到学院协商此事,学院给其提供了上述复印件,原告自己在XX天润公司资质最后一页,手写部分为原告当时自己书写。原告不能提供梁X身份情况,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梁X系被告XX电子公司或XX天润公司职员,及与该两公司有委托关系证明。庭审中,原告自称其以招聘方式离校,走时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到工地干活时也没有办理任何手续,且不能表明其所受聘工地地址、名称及开发商、施工方名称。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胥X右手食指末节缺失属十级伤残。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没有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名片复印件、公司信息复印件、住院证、出院证、住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胥X虽系被告XX学院在校学生,但已经成年,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听信梁X介绍,在未告知班主任及学校其他老师,也未在学校办理任何手续情况下擅自离校打工,造成右手食指末节缺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原告以梁X提供名片复印件及中恒天润冠名的信息,偏信梁X系该两公司职员,受该两公司委派聘用学生,而要求该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不能提供梁X身份信息,致其权利在本案无法向梁X主张,亦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XX学院系陕西省教育厅开办,取得合法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学校,应负有对其学员监督管理的职责,XX学院在梁X到学校联系聘用学生时,未能尽到审查其真实身份的情况下,通知学生与梁X见面,致部分学生离校打工,XX学院对原告在此次事故承担18000元的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胥X承担18000元的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西安XX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陕西XX天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420元,被告XX学院承担63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胥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荣代理审判员 王 弘人民陪审员 马梅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红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