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5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秦志刚与被告王庆春、李加珍、王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志刚,王庆春,李加珍,王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5585号原告秦志刚,男,1970年3月16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沙立新,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庆春,男,1963年6月6日生,汉族。被告李加珍,女,1964年1月1日生,汉族。被告王宁,男,1990年12月10日生,汉族。原告秦志刚与被告王庆春、李加珍、王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秦志刚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因被告王庆春、李加珍、王宁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沙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春、李加珍、王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志刚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王庆春、李加珍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口头承诺借款月利率3%,随要随还,被告王宁在被告王庆春、李加珍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期间,被告王庆春、李加珍仅还款50000元,尚欠原告2014年4月25日至11月25日间的利息44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庆春、李加珍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2014年11月25日前拖欠的利息44000元,并支付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4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王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庆春、李加珍、王宁未答辩。原告秦志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3月26日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秦志刚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借款人:王庆春、李加珍身份证号:××担保人:王宁(王宁)身份证号:××”。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王庆春、李加珍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王宁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2、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将250000元汇入被告李加珍的银行账户,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已经实际发生的事实。3、欠条及银行明细对账单各一份,其中欠条载明:“今欠到秦志刚2014年4月25日-11月25日利息共计肆万肆仟元整¥44000.-单位:江苏融通经手人:李加珍、王庆春2014年11月25日”;银行明细对账单显示:2013年5月26日、7月23日、10月15日、11月24日、12月25日及2014年3月28日、5月20日,原告的银行账户分别有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50000元、10000元、15500元进账;原告陈述,被告王庆春、李加珍在出具欠条时现金付息4000元,并确认该两被告系个人借款。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王庆春、李加珍于2013年5月26日、7月23日、10月15日、11月24日及2014年3月28日、5月20日,分别付息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0000元、15500元,于2013年12月25日还款50000元,以及2014年11月中旬许,原告向被告王庆春、李加珍催讨借款时,被告王庆春、李加珍现金付息4000元,尚欠利息44000元等事实。被告王庆春、李加珍、王宁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或可视为原件,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6日,王庆春、李加珍出具借条确认向秦志刚借款250000元。王宁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署名。次日,秦志刚将250000元汇入李加珍的银行账户。此后,王庆春、李加珍分别在2013年5月26日、7月23日、10月15日、11月24日、12月25日及2014年3月28日、5月20日,分别给付秦志刚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50000元、10000元、15500元。2014年11月,王庆春、李加珍给付秦志刚现金4000元,并出具欠条确认尚欠秦志刚2014年4月25日至11月25日期间的利息共计4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庆春、李加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利息。自被告王庆春、李加珍的付款日期、数额及欠条所载内容来看,原告陈述的借款月利率为3%,2013年12月25日50000元款项系返还借款本金,其余款项系支付借款利息等情况应为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规定,借款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下简称四倍利率),现双方借贷发生时的四倍年利率为22.4%,而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违反了国家上述限制利率的规定,故应依法予以调整。经计算,在2014年11月25日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296.05元,尚欠此前利息、逾期利息15920.85元。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王庆春、李加珍应以本金170296.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支付。现原告与被告王庆春、李加珍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迳以起诉代替催告要求被告王庆春、李加珍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还款付息数额及计算方式应以上述为准。根据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借条中虽没有保证条款,但被告王宁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署名,故原告与被告王宁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因原告与被告王宁并未约定保证担保的方式及范围,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王宁知道原告与被告王庆春、李加珍约定了借款利率,故被告王宁应依法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被告王宁应承担的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其中2014年11月18日至11月25日期间被告王宁应承担的逾期利息为185.43元)。被告王庆春、李加珍、王宁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春、李加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秦志刚借款本金170296.05元,支付2014年11月25日前的利息、逾期利息15920.85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70296.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二、被告王宁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齐玉凤所负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责任范围为本金170296.05元、2014年11月25日前的逾期利息185.43元及按年利率5.6%计算的2014年11月26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原告秦志刚负担936元,被告王庆春、李加珍负担402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庆春、李加珍负担(被告王庆春、李加珍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秦志刚预交,被告王庆春、李加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志刚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高宏伟人民陪审员 杨醒民人民陪审员 夏秀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何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