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汕海法可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施某文与柯某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可民初字第22号原告施某文,男,汉族,1981年4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柯某丽,女,汉族,1987年8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施某文诉被告柯某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海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文,被告柯某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文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开始恋爱,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在海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1月18生育女儿施某。但由于夫妻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支撑婚姻存续的感情基础,所以双方在婚后时常吵闹,在生活习惯方面也格格不入。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首次向原告提出离婚,并随即弃刚刚出生不久的女儿于不顾,离开家庭。2014年2月5日再次离家出走。被告离家超过一年,原告对被告已经心灰意冷,对之间的婚姻未来已经完全失望,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自从女儿出生后被告离家出走前,女儿也多是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顾抚养。自被告离家出走后,女儿更是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照看抚养。而且,原告工作稳定,原告父母及家人也愿意帮忙照看小孩。因此,从小孩的成长环境及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女儿应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特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施某由原告抚养,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直到十八周岁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柯某丽辩称,原、被告确是于201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同年4月25日在海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儿,施某,2013年11月18日出生。原、被告双方性格相投、情投意合、相敬如宾,并且产下女婴施某,但被告生育女孩是剖腹产出世,同时被告被诊断患上乙肝,为此原告借口诬说被告一片坏处,原告父亲考虑原告剖腹产不能多次生育,所以与原告一起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无事生端,委托朋友将被告载回娘家。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为了孩子健康成长的将来,恳请法院判决保婚,被告愿意与原告重归于好,倘若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期间所患大三阳疾病的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等人民币3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初年经人介绍认识开始恋爱,于2013年4月25日在海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1月18生育女儿施某,同时被告被诊断患有乙肝大三阳疾病。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婚后生活中吵闹不断,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2月5日开始,双方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双方也没有为婚姻作出努力的补救。原、被告婚姻持续期间没有购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经本院多次调解说服双方和好未果,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愿结合的夫妻,但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和好无效,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女孩施某,双方都有抚养的权利,但考虑施某未满2周岁,仍属哺乳期,需要母亲的特别照顾。为有利其成长,由被告负责抚养较为适宜。原告作为孩子的父亲应共同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能力,判令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用人民币500元,直到孩子年满十八周岁。被告请求原告赔偿婚姻期间患大三阳疾病的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共计人民币30万元,但被告提供的海丰县彭湃医院门诊诊断证明及医疗单据并不能显示被告患病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需要30万元之多,被告请求原告赔偿3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确实患病且需要药物调理身体,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结合原告的经济能力,酌情判令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经济帮助人民币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施某文与被告柯某丽离婚。二、婚生女儿施某由被告柯某丽负责抚养,原告施某文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到孩子成年为止,款由原告直接交付被告,但孩子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三、原告施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予被告柯某丽经济帮助人民币10000元,款由原告直接交付被告。四、各人衣物归各人,各人债务各人偿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施某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武钦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