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立民辖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长沙冠瑞鞋业有限公司与梅某某管辖异议上诉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立民辖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冠瑞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长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真情。上诉人长沙冠瑞鞋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真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是因劳动合同履行引起的争议,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用人单位的注册地在长沙市开福区,用工方也在该区,故本案应由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中劳动者即被上诉人梅真情的工作地点在益阳市赫山区益阳步步高百货朝阳店,且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益劳人仲字第(2014)280号仲裁裁决,对该纠纷进行了仲裁,本案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及仲裁机构所在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刘德芳代理审判员 唐 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