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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杨安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刘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系被害人曹某丈夫),打工。委托代理人张国华,盐城市盐都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被害人李某丁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李某丁之子),盐城市中兴实验学校教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被害人李某丁之子),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系被害人李某丁之女),女,1970年12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同港村*组**号。被告人杨某甲,打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胥三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国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11月26日19时许,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李某丁、李某戊、李荣忠、张立山、李根庆和曹某发生碰撞,致李某丁、曹某死亡。李某戊、李荣忠、张立山、李根庆受伤。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丁、曹某均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出示了抓获经过、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诉称,因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60000元、丧葬费人民币25639元、抢救费人民币77179.9元等计人民币867179.9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人民币14000元,要求被告人仍需赔偿人民币853179.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常住人口户口簿复印件;3.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大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4.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诉称,因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22382元、丧葬费人民币20970.5元、抢救费人民币34114.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8428元等计人民币266895.46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人民币10000元,要求被告人仍需赔偿人民币256895.4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等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陈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4.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辩称目前没有能力赔偿,请法院按法律规定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11月26日19时许,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盐城市盐都区洪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大同村路段时,与站在路北侧的李某丁、李某戊、李荣忠、张立山、李根庆和曹某发生碰撞事故,致车辆受损,李某丁、李某戊、李荣忠、张立山、李根庆和曹某受伤,李某丁(男,1943年1月9日生,住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陈祁村二组)、曹某(女,1967年1月5日生,住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大同村五组)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丁、曹某均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姚某育有2名子女。死者被害人曹某的父亲曹连文出生于1940年5月9日、母亲袁小中出生于1942年7月26日,育有4名(含曹某)子女。死者被害人李某丁,年满六十周岁以上,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其妻刘某1946年4月12日生。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戊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交通道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村民委员会证明、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违章驾车,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了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刘某等提出的赔偿死亡赔偿金、抢救费用、丧葬费的诉请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某等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因被害人李某丁年满60周岁,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子女已成年,故对该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的诉请,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判决。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四万三千三百四十八元九角,扣减已支付的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仍需支付人民币四十二万九千三百四十八元九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具体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99160元(20年*14958元/年=299160元)、丧葬费人民币256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370元(11820元*(20-14)年/4+11820*(20-12)年/4=41370元】、抢救医疗费人民币77179.9元、合计443348.9元。}(443348.9-14000)=429348.9三、被告人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三万五千O四十三元八角六分,扣减已支付的人民币一万元,仍需支付人民币十二万五千O四十三元八角六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具体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4790元(5年*14958元/年=74790元)、丧葬费人民币25639元、抢救医疗费人民币34114.86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合计135043.86元。(135043.86-10000)=125043.8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邵晓萍代理审判员  吴 南代理审判员  王星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丹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残疾辅助器具费、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