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992号原告朱某某,女,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户籍地茶陵县。委托代理人李宁,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吴某某,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0月20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小孩。婚后有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很好,自2009年下半年开始,因为被告打牌欠债躲避,导致债主向原告催讨,由此影响夫妻感情。2011年春节以后,被告独自外出,开始还偶尔有联系,后再无法联系被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0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证据2、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身份证朱某某与结婚证上的朱某某是同一人。证据3、四个证人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之久。被告外出后,原告独自在娘家居住。证据4、茶陵县桃坑乡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朱某某自2011年开始就是住在娘家。被告吴某某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因被告没有到庭,无法质证,由其承担不能质证的法律后果,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0月20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小孩。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可,自2009年下半年开始,被告打牌欠债而躲避,导致债主向原告催讨,双方为此发生争吵。2011年春节以后,被告独自外出,双方还偶尔有联系,后原告再无也法联系被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存款。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靠的是夫妻感情,本案原、被告尽管是自愿结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赌博欠债,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被告又因躲避债务而断绝与原告的联系,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陈军华人民陪审员 龙 涛人民陪审员 向寿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佳凤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