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市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二席、马某某甲、马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市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二席。2012年1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临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马某某甲。无前科。被告人马某甲。无前科。上述三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临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市看守所。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公诉刑诉(2015)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二席、马某某甲、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二席、马某某甲、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二席、马某某甲、马某甲与他人在本市中心广场西口,无故拦住马某乙等人,王二席、马某某甲手持砍刀伙同马某甲,威胁马某乙跪在人行道上,并对马某乙进行殴打。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甲、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丙、蒋某某、葛某某、牛某某、马某某乙、邓某某、马某丁、马某某丙、马某戊的证言,以及三把砍刀,证明三被告人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行为。2、受害人马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二席就是伙同他人殴打自己,并将砍刀架在自己脖子上的行为人。3、证人邓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二席和马某某甲就是殴打马某乙的行为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二席、马某某甲、马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三被告人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二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人马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三、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四、作案工具砍刀三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永平审 判 员 舍伟真人民陪审员 张夏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北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