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薛顺兴与李杰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顺兴,李杰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254号原告:薛顺兴,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李杰峰,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原告薛顺兴诉被告李杰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伟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顺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顺兴诉称:2014年5月3日原告薛顺兴与被告李杰峰签署《江门市院士路64号108卡商铺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月租金为7500元。被告2014年8月1日开始拖欠租金,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上门催促,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10月9日分别转入13800元、3800元后在没有给付租金,多次催促未果。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共拖欠租金23650元。根据合同约定,共欠滞纳金14884元。签署租赁合同时原告把商铺的水电费存折2012002601001854904(内有存款余额162.57元)交给被告。2015年1月16日,被告把商铺所有物品搬走后,叫其员工全惠敏把钥匙交回原告时,说存折早已丢失。为了避免更大损失,原告只有于2015年1月16日和29日通过网银共转账1000元到水电费存折2012002601001854904,到现在为止共代付水电费1058元。因被告长时间拖欠水电费导致原告信用等级降级,由A级降至E级,信用卡调整额度申请和贷款申请不通过。因被告拖欠租金,原告多次催促不付,严重影响原告和原告家人正常生活。鉴于此原告向被告追讨10000元精神损失费。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清偿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所拖欠租金23650元、逾期滞纳金14884元;二、被告赔付原告代缴水电费1058元;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薛顺兴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房地产权证各1份;2、房屋(铺位)租赁合同1份;3、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25份;4、银行存折1份、活期历史明细清单2份;5、中国工商银行系统截图1份;6、手机短信截图4份;7、交接证明1份;8、滞纳金计算明细1份。被告李杰峰答辩称:一、被告不存在拖欠租金的情形。原、被告于2014年5月3日签订《房屋(铺位)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双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应负义务。后因被告经营困难,被告向原告请求租金延期分批支付,当时便得到原告的允诺。此后,被告多次通过ATM无折转账将租金支付给原告,截至2015年1月1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约15000元。为此,被告与原告协商,将租赁按金抵作尚欠租金,双方解除租赁关系。协商一致后,被告当日便将租赁物交付给原告。若真如原告陈述被告拖欠租金期间长达半年,则原告早已诉诸法院主张权利。可见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双方达成了延付租金的合意。且在原告举证的银行流水清单中,原告仅提供至2014年10月10日的流水,明显有隐瞒被告实际交租金额的故意。鉴于该账户为原告所有,故望法院能勒令原告将银行流水提供至2015年1月15日止。同时,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租赁按金的罚则,而原告在起诉材料中从未提及按金一事。原告显然想掩盖双方在2015年1月达成合意将租赁按金抵作租金的事实。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逾期滞纳金14884元。双方对拖欠租金一事达成合意,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逾期滞纳金。即使被告存在违约情形,但鉴于在被告拖欠租金期间仍计付租金,故原告的损失仅为利息损失。因此,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构成,故法院应依法对违约金作出调整。三、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故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并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受诉条件。且原告未能就被告造成其精神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应依法驳回该诉讼请求。被告李杰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原告薛顺兴与被告李杰峰签订《房屋(铺位)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江门市蓬江区院士路64号108卡商铺租予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租金第一年为每月7500元,第二年为每月8200元,第三年为每月8900元,第四年为每月9600元,第五年为每月10300元,被告并需缴交按金15000元,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为装修期,不收取租金,租金从2014年6月1日开始计算,租金须在每月起租前5天提前交纳,交纳租金以转账形式支付到原告的银行账户,逾期交租滞纳金每天5%,如过期5天,被告仍未交租,原告有权将此协议终止,作租期未满退租处理,将房屋收回并收缴按金。双方并约定被告承担租赁期内商铺发生的租赁税费、水电费、治安费、卫生清洁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5000元按金及2014年6月租金7500元给原告,原告将上述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4日支付了7500元、于2014年9月11日支付了13800元、于2014年10月9日支付了3800元给原告。2015年1月15日,被告将商铺内所有物品搬走,次日,被告委托全惠敏将商铺钥匙交还给原告,全惠敏与原告并签订《交接证明》一份。原告认为被告从2014年8月开始存在拖欠租金情况,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合同打印时存在笔误,逾期缴纳租金的滞纳金应为每天0.5%。另查,原告将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时,一并将商铺用于交纳水电费的银行存折(户名:薛顺兴,账号:2012002601001854904)交付给被告。该银行账户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9月26日、2015年1月26日支出水费8.96元、71.68元、67.20元、67.20元,于2015年1月17日支出电费343.30元。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向该账号存入500元,于2015年1月29日再存入5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铺位)租赁合同》,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8月开始拖欠租金,并于2015年1月15日将商铺内物品搬走,次日将钥匙交回,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尚欠23650元租金,原告因此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365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且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其拖欠支付租金是由于其经营困难,原告同意其迟延支付租金,且其欠交的租金约15000元,双方已协商约定,将按金抵作租金。关于被告的主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滞纳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租金应在每月起租前5天提前交纳,逾期交租滞纳金按每天0.5%计算。由于被告存在违约情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按照约定从被告拖欠租金日起,以拖欠的金额按每天0.5%计算致被告付清止,暂计算至起诉日为14884元。被告则抗辩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依法作出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请求的滞纳金金额属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需承担的逾期交付租金的滞纳金应为被告拖欠租金金额的30%为宜。据此可以计算的滞纳金应为7095元(23650元×30%),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支付的15000元按金的问题。原告主张由于被告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按金应予以没收,被告则认为按金应用作抵扣租金。按金设立的宗旨,是为了保证出租人日后利益可以得到实现,或用以赔偿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约定按金的目的是为了一旦被告出现拖欠租金的情形时用于弥补原告的损失。虽然原告请求没收按金有合同的约定,但原告主张没收按金也属被告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已在前述请求中主张被告以支付滞纳金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没收按金是对被告违约责任的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15000元押金可以在被告拖欠的租金中予以扣减,故被告仍需支付租金865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水电费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承租期内商铺产生的水电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水、电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折及银行账单明细,可以证明在被告使用租赁物期间,发生水费共215.04元,电费共343.30元。该部分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并主张除此之外另外还以现金方式替被告缴纳电费,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拖欠租金,致使其多次向被告催收,对其及家人造成困扰,且被告欠缴水电费的行为导致原告在银行的信用等级降低,因此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被告抗辩认为本案并非侵权纠纷,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受诉条件,且原告也未能就其造成精神损害提供证据,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属违约,并非侵权,不符合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有实际损失,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杰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8650元、滞纳金7095元,合共15745元给原告薛顺兴;二、被告李杰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水费215.04元、电费343.30元,合共558.34元给原告薛顺兴;三、驳回原告薛顺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元,由原告薛顺兴负担698元,被告李杰峰负担34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曾伟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