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黄永波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玲玲,马由不,黄某某,昌吉市荣安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阜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玲玲,女,回族,1978年6月5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由不,男,回族,1973年5月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马玲玲,女,回族,1978年6月5日出生,系马由不之妹。共同诉讼代理人:者学红,阜康市九运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81年5月1日出生。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昌吉市荣安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利,该公司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甘良成,该公司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田忠贵,该公司法律顾问。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的亲属马玲玲、马由不以被告人的行为对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玲玲、马由不的诉讼代理人者学红,被告人黄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田忠贵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昌吉市荣安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昌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8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新B56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阜康市X132线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土墩子农场路段时,与赶羊群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马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马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玲玲、马由不诉称,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黄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122388元、丧葬费2492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300元、误工费4098元、财产损失41300元,鉴定费4040元,交通费7237元,合计351284.50元。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黄某某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辩称,愿意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依法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新B56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阜康市X132线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土墩子农场路段时,与赶羊群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马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马某某当场死亡,死伤14只羊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玲玲、马由不给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015年3月2日,经阜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事故中死亡的14只羊价值41300元。另查明,死者马某某,女,回族,1948年5月6日出生,阜康市土墩子农场农民,住阜康市土墩子农场2连3栋8号。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其丈夫马六三于2000年12月因病去世。二人婚后育有一子马由不(智力残疾贰级),1973年5月4日出生。一女马玲玲,女,回族,1978年6月5日出生。2015年3月18日,经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马由不为精神发育迟滞(中度),2015年3月20日,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马由不因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职业种类受限,社会交往严重受限,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再查明,新B562**号车实际车主是被告人黄某某。该车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昌吉市荣安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营运。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险昌吉支公司投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昌吉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刑事部分的证据:1、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1份,发还扣留车辆通知书1份,肇事车辆照片2张。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9月28日7时驾驶新B56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阜康市X132线土墩子农场路段发生交通肇事,阜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将新B562**号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扣留,并于2014年11月8日检验、鉴定结束后返还黄某某。及肇事新B562**号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后的外部特征。2、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被害人马某某,女,1948年5月6日出生。3、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2,驾驶证在有效期内。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新B562**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检验有效期内,车辆所有人昌吉市荣安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车辆的基本信息。5、(阜)公(物证)鉴(尸检)字(2014)10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1份、鉴定人资格证书3份,证明被害人马某某因颅脑损伤而死亡。6、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4713号法医毒物检验1份,证明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7、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1份,附委托书1份、肇事车辆照片2张,证明新B-562**号车车体前部受损痕迹符合与软性物体(如:人体、羊群)碰撞过程中所形成。新B-562**号车路面痕迹产生时速度为85km/h。8、阜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人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11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张,证明2014年9月28日发生在阜康市X132线土墩子农场场部路段交通肇事现场的道路情况、照明情况、以及现场遗留物证、痕迹的情况。10、被告人黄某某在阜康市阜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供述与陈述,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的经过。11、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各1份,证明黄某某于2014年9月28日7时25分向阜康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投案。12、抓获经过1份,证明案发后黄某某及时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附近等待出警民警,交警勘查完现场后,黄某某自行到交警队接受调查。13、收条1张,证明2014年12月24日马玲玲、马由不(马某某家属)收到黄某某支付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14、交通事故谅解书1份,证实2014年12月24日,经与受害人家属协商,黄某某自愿向受害人家属支付30000元精神抚慰金。马某某家属对黄某某予以了谅解并建议司法机关对黄某某从轻处罚。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马某某无责,黄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造成马某某死亡,14只羊死亡。2、死亡证明书1份。证实附带民事原告母亲马某某死于2014年9月28日;2014年12月29日马某某户口注销。3、农六师土墩子农场、土墩子派出所证明2份。证实死者马某某与附带民事原告母女、母子关系;马某某主要靠养羊来维持生活,2014年马某某共养殖羊50只。4、新疆精卫司法鉴定所、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发票两张计2840元。证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马由不经鉴定精神发育迟滞,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5、阜康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实马某某的14只羊死亡,造成损失41300元。兽医站证明1份,证实死亡14只羊已经兽医站核实出具证明。6、机动车查询单,保单2份。证实被告人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是昌吉市荣安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7、机动车保单2份。证实原告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公司昌吉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8、平凉市公安局峡门派出所、平凉市崆峒区峡门回族乡姚树湾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死者马某某,女,回族,1948年5月6日出生,阜康市土墩子农场农民,住阜康市土墩子农场2连3栋8号。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其丈夫马六三于2000年12月因病去世。二人婚后育有一子马由不,一女马玲玲。本院未采信的证据:交通费发票223张,金额为7237元。因交通费票据多为连号,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未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行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黄某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昌吉市荣安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处理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22388元、丧葬费2492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300元、鉴定费4040元计算标准及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丧事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49843元÷365天×7天×3人=2867.68元;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35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14只羊死亡,经鉴定机构鉴定14只羊价值41300元,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合计346317.1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部分的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00977.1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付,超出部分190977.1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300000元内赔付。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的有14只羊损失413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在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393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300000元内赔付。鉴定费4040元由被告人黄某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昌吉市荣安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处理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马玲玲、马由不各项损失112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马玲玲、马由不各项损失230277.18元;四、被告人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玲玲、马由不各项损失4040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玲玲、马由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惠    润    英审判员 程建军人民陪审员吕伯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