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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湖北寿康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与何治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寿康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何治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寿康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江苏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华。委托代理人李秋萍。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琴。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治芬。委托代���人陈燕卿,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杜鑫,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湖北寿康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康永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何治芬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3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洪、刘占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寿康永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秋萍、李琴和被上诉人何治芬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卿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康永乐公司在一审法院���求:判令其公司与何治芬解除劳动关系,只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945.6元,不承担何治芬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24日,何治芬进入寿康永乐公司工作,寿康永乐公司为何治芬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9月30日,何治芬在上班途中被摩托车撞倒,肇事者逃逸。何治芬受伤后于2013年10月2日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左侧肩锁关节脱位。何治芬共花去医疗费16633.85元。2013年12月31日,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何治芬所受的伤害为工伤。2014年3月25日,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何治芬的劳动能力为九级,停工留薪期12个月。何治芬的医疗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核销了12791.65元。寿康永乐公司支付了何治芬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底的工资6934.5元,并支付了住院伙食费195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寿康永乐公司收��了何治芬经济风险责任金500元未予退还。何治芬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716.97元。何治芬提起劳动仲裁后,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寿康永乐公司支付何治芬医疗费16633.8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71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94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959.2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冲减寿康永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等工伤待遇19921.15元,寿康永乐公司还应支付88886.9元。寿康永乐公司可就本案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补回。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寿康永乐公司返还何治芬经济风险责任金500元;3.驳回何治芬的其他劳动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何治芬与寿康永乐公司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停工留薪期满后(即2014年10月1日)即已解除;何治芬受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何治芬的月平均工资为1716.97元(何治芬提供的工资明细不完整,且其没有对劳动仲裁提出诉讼,因此应按劳动仲裁确定的金额认定)。因何治芬的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1746.6元),因此其工伤待遇应按1746.6元为基数确定。因何治芬离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4年多,故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全额的80%计发。何治芬的二次手术医疗费应另行主张。综上,何治芬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医疗费16633.8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719.4元(即1746.6元×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94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50元(何治芬请求的该金额没有超过法定标准,应予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20603.64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共计108452.49元。冲减寿康永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工资等19921.15元,何治芬还应享受88531.34元。寿康永乐公司应为何治芬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如果该待遇低于88531.34元,寿康永乐公司应补足差额。工伤保险基金没有核销全部的医疗费,差额部分寿康永乐公司应当承担。而且用人单位应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因社会保险没有足额缴纳而使何治芬从工伤保险基金处领取的工伤待遇不足时,寿康永乐公司也应补足差额。寿康永乐公司应返还何治芬经济风险责任金50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以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寿康永乐公司为何治芬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的工伤待遇。如果该工伤待遇低于88531.34元,寿康永乐公司应补足差额。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寿康永乐公司返还何治芬经济风险责任金500元。三、驳回寿康永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寿康永乐公司负担。寿康永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只有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前提下才由用人单位承担。而本案何治芬的工伤待遇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外其他应由社保基金支付,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将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判令由我公司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要求我公司支付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标准待遇的部分违背立法本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何治芬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何治芬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寿康永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寿康永乐公司与何治芬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治芬因在上班途中受伤,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何治芬的劳动能力为九级,停工留薪期12个月。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何治芬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医疗费16633.8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719.4元(即1746.6元×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94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603.64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共计108452.49元。冲减寿康永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工资等19921.15元,何治芬还应享受88531.34元。对该工伤待遇金额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寿康永乐公司上诉提出何治芬的工伤待遇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外其他应由社保基金支付,不应由其公司承担且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亦不应由其公司予以补足的主张,因寿康永乐公司已经为何治芬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何治芬应享受的���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审判决由寿康永乐公司为何治芬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的工伤待遇并无不当。关于何治芬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等虽然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但该费用属于何治芬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部分,寿康永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予以支付。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如果因用人单位寿康永乐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何治芬通过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工伤待遇偏低,责任在用人单位寿康永乐公司而非何治芬本人,故,一审判决寿康永乐公司补足差额合理合法,寿康永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寿康永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寿康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北寿康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必须履行。如其拒绝履行,何治芬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张 妍审判员 张 洪审判员 刘占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