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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一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俊峰与周山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峰,周山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一初字第00166号原告王俊峰,男,汉族,1964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继源,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山三,男,汉族,1967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耿新生,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诉讼代表人张国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飞宇,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峰诉被告周山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峰的委托代理人谢继源、被告周山三的委托代理人耿新生、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飞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峰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周山三驾驶豫H×××××号小轿车,将正在路边步行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山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20天,��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并一人陪护。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达到3个十级。原告支出医疗费175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二次手术费尚需5000元,此部分合计23165.4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下余部分由被告周山三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计算为82747.66元。被告周山三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7565.4元,应在赔偿时相应扣除。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165.4元、护理费8751.6元、残疾赔偿金682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扣除已支付的17565.4元,合计损失88347.66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山三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的合理损失愿���承担;该已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8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10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给周山三;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以法律规定为准,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周山三垫付的18000元,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额内予以扣除,返还给被保险人。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被告周山三具备驾驶资格;3、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7565.4元;5、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达到3个十级;6、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7、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被告周山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没有证据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对原告证据1、2、4、7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书上记载的“出院后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无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按照14%计算无异议,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周山三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7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4、7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3、5、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3、5、6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周山三、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周山三驾驶豫H×××××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州公馆门口南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东侧行走的原告王俊峰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山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17565.4元,期间陪护1人,出院时诊断证明书记载“出院后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3个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周山三已支付原告18000元。豫H×××××号小轿车车主为杨秋东,周山三与杨秋东系朋友关系,周山三借用杨秋东的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周山三具备该车型的驾驶资格。豫H×××××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另查明,原告王俊峰系城镇居民。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山三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原告王俊峰相撞,被告周山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豫H×××××号小轿车在��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山三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俊峰的各项损失及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1756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3、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4、护理费8580元(28472元÷365天×110天);5、残疾赔偿金68296.06元(24391.45元×20年×14%);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00741.46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1876.06元(护理费8580元、残疾赔偿金682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91876.0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即8165.4元(7565.4元+400元+200元),应由被告周山三承担。因被告周山三已支付原告18000元,多支付原告9834.6元,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2041.46元(91876.06元-9834.6元),被告周山三多支付原告的9834.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周山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俊峰各项损失共计82041.46元;二、驳回原告王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为10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周山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艳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