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铁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爱琴与被告杨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琴,杨玉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铁民初字第19号原告陈爱琴,女,汉族,1956年7月4日出生。被告杨玉成,男,汉族,1953年6月25日生。原告陈爱琴诉被告杨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琴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用于盖厂房,承诺一年后归还。现被告不知去向,手机也无法联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1万元、偿付利息6万元。被告杨玉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打牌相识的朋友关系。2011年12月31日,被告杨玉成向原告陈爱琴借款150000元。出具借条言明,暂借一年,利息6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玉成未及时归还借款,更换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陈爱琴210000元,借期至2013年12月30日。后被告杨玉成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存折、银行交易明细单、银行手续费收据及原告陈爱琴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爱琴与被告杨玉成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杨玉成应当依约归还借款、偿付合法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陈爱琴出借资金150000元,约定利息为一年60000元,高于当年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高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第二份借条的性质不属于新的借贷关系,而是延长借款时间的协议。原告陈爱琴请求被告杨玉成归还借款210000元,偿付利息60000元,本院保护其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的合法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爱琴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010元,由被告杨玉成负担(该款已由陈爱琴垫付,杨玉成在履行判决时直接支付给陈爱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张旭琳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