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垦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徐龙、徐秋晗与高某、高建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龙,徐秋晗,高某,高建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垦民初字第22号原告徐龙,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第四师七十二团四连职工,住七十二团。原告徐秋晗,男,199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第四师七十二团一中高三学生,住七十二团。被告高某。被告高建宝,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第四师七十二团一连职工,住该团红山东路1巷16号。原告徐龙、徐秋涵与被告高某、高建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晴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冯林海、代理审判员帕丽丹吾麦尔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龙同时作为原告徐秋涵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高建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龙诉称,2012年6月25日16时左右,被告高某找到原告徐秋晗,提出教训一下王超,后二人共同来到七十二团中学,由徐秋晗将王超从教室拖出至学校餐厅门口殴打,致使王超的眼眶骨折,王超分别至兵团四师七十二团医院,兵团农四师医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友谊医院治疗。期间王超向伊宁垦区公安局肖尔布拉克派出所报案,经鉴定王超伤情构成轻伤。后王超向法院起诉,伊宁垦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伊垦民初字第290号判决和(2014)伊垦民初字第321号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徐龙与被告高建宝共同赔偿王超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诉讼费等共计22003元。赔偿款全部由原告徐龙支付。后为赔偿款的负担与被告高某、高建宝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赔偿款的60%计13201.8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徐龙提交:1、(2013)伊垦民初字第290号判决和(2014)伊垦民初字第321号判决书,欲证实本案基本事实。2、王超的法定代理人王珏水向原告徐龙出具的收条一份(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徐龙在2013年11月14日支付王珏水赔偿款14050元。3、伊宁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徐龙被扣划银行存款7953元。上述证据为生效法律文书、法律文件及收据等,可以证实本案事实,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徐秋涵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同上。被告高某、高建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秋涵系原告徐龙之子,被告高某系被告高建宝之子。2012年6月25日16时左右,被告高某找到原告徐秋晗,提出教训一下王超,后二人共同来到七十二团中学,由原告徐秋晗将王超从教室拖出至学校餐厅门口殴打,致使王超的眼眶骨折。事情发生后,王超为赔偿一事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伊垦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秋晗的法定代理人徐龙、高某的法定代理人高建宝赔偿原告王超医疗费、差旅费等合计13259.52元。原告徐龙在2013年11月14日支付王珏水赔偿款14050元(含案件受理费)。后王超又为后续发生的相关费用再次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伊垦民初字第321号判决书,判决徐秋晗的法定代理人徐龙、高某的法定代理人高建宝赔偿原告王超医疗费、差旅费等2603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王超申请执行后,本院扣划原告徐龙银行存款7953元(含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等),以上原告徐龙合计共支付22003元。再查,本案纠纷发生时原告徐秋涵、被告高某均未成年,现均已年满十八周岁。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原告徐龙陈述及(2013)伊垦民初字第290号判决和(2014)伊垦民初字第321号判决书,证实了本案基本事实。2、王超的法定代理人王珏水向原告徐龙出具的收条一份及伊宁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徐龙共支付22003元。本院认为,被告高某因与他人存在纠纷,唆使原告徐秋涵伤害他人身体,应承担责任。在本案纠纷发生过程中,被告高某作为教唆者,原告徐秋涵作为实施者,应承担对等责任,被告高某应就赔偿数额承担50%的责任。原告徐龙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侵权人承担责任,其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秋涵本身是侵权人之一,且没有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无权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事发及原诉讼发生时被告高某不满十八周岁,现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但无证据证实其是否有经济能力,应由被告高某及其原监护人被告高建宝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高建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本次庭审中部分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徐龙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被告高建宝支付原告徐龙所承担赔偿款22003元的50%计1100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龙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徐秋涵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关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高某、被告高建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晴审 判 员 冯 林 海代理审判员 帕丽丹·吾麦尔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