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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庄和平与邱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和平,邱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1111号原告庄和平(庄凯),睢宁县魏集镇张行村693号。被告邱峰,出生年月不详。原告庄和平与被告邱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5年3月17日补写借据。后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邱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邱峰于2004年年底向原告庄和平借款5万元,未出具借据,于2015年3月17日为原告补写借据,未约定利率及使用期。后原告催款无果,遂引讼争。以上事实,有借据、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生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邱峰应在原告庄和平催款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邱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庄和平(庄凯)借款5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邱峰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