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伍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伍某,男,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梁某某,女,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李创彬,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创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生育儿子伍成某,2011年抱养一个男孩伍泽某。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在结婚第四天被告就曾因生活小事提过离婚,直到2011年还是这样。被告经常因小事就大吵大闹,恶言恶语,甚至联合其母亲辱骂原告的父母,并把家里的东西摔烂。从结婚到2011年被告一直在深圳经商,在此期间被告没有对家庭尽一点义务,经常以经营不佳为由向原告提出各种经济要求。这些年是靠原告和原告父母尽心尽力撑起这个家。但是被告回到家后,家里没有安宁过,隔三差五就有不明人物打电话或发信息过来向原告追债,在这期间原告不胜其扰。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父母的钱经常不明原因丢失,被告稍不顺意就对原告说三道四,甚至以死相逼,威胁原告说带儿子跳楼。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还恶毒咒骂原告痛死病死。原告考虑成个家不容易,希望她悔改,但是被告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玩遍原告的亲戚、朋友、同事、上司,让原告背上骗子之名。被告不知悔改,越玩越过分,最终因涉嫌诈骗被城南派出所刑事拘留。对原告造成不可挽回的伤害。夫妻有房产一套,首付由原告父母出资8万元,被告出资22000元,余下原告出资。现被告被羁押,无力承担抚养费,所以被告的房子份额应折抵抚养费归原告所有。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强烈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伍成某、伍泽某由原告抚养,从2015年3月1日起由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小孩500元抚养费直至18周岁;3.房产位于城南的房产一套归原告所有;4.欠银行约9.5万元的房产按揭贷款由原告负担。被告梁某某辩称,一、本案是一个假案,企图利用诉讼达到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件。被答辩人现在趁答辩人身陷绝境时趁火打劫,企图利用该机会独占夫妻共有财产,并达到不偿还夫妻共有债务的目的,答辩人坚决不同意。夫妻本是同林鸟,在答辩人最需要别人帮助的时候,想不到被答辩人竟然背后来一刀。二、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答辩人坚决要求抚养婚生小孩。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歪曲事实,理由如下:1、被答辩人诉称婚前感情一般,在结婚第四天就提离婚并非事实。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是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相恋长时间后才领结婚证。双方在结婚前已经充分了解对方,感情一直都很好。2、答辩人是办理驾驶证培训的,婚后答辩人在深圳及东莞等地办理培训业务,被答辩人是机关干部,我们婚后在信宜市城南购置房产。直至2014年答辩人因需要照顾家庭及小孩才回来信宜,继续从事驾驶证培训业务。三、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称答辩人利用亲戚朋友进行诈骗,纯属陷害,现在答辩人因收取培训费用后时间安排不过来,导致一部分学员举报答辩人诈骗,现该案尚没有处理,答辩人只是法律上的嫌疑人,并不是生效判决认定的罪犯。答辩人当时从事培训业务的收入全部用于家庭生活消费开支。四、被答辩人在起诉中称房产是其父母出资购置的,并不是事实。答辩人的全部收入利润均用于购置房产和家庭生活消费开支。五、答辩人的两个小孩全部是答辩人亲生的,不是抱养的。六、现在答辩人仅是因为培训费没有退还,仅是嫌疑人身份,该行为没有影响夫妻感情,反而是答辩人为了家庭而作为。现在城南派出所及刑警已经全面登记答辩人不能退还的数额,该数额应当由家庭共有财产来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5年11月9日双方自愿到信宜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生育长子伍成某,2011年生育次子伍泽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在信宜市工作,被告外出深圳、东莞工作,双方因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有发生争吵。现被告因涉嫌诈骗罪被羁押在信宜市看守所。2015年3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起诉,提出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将近10年,且生育了两个儿子,双方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被告在对待原告的亲友、同事的过分行为令原告背上骗子之名,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且被告的刑事案件尚在侦查中,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没有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及经济问题而产生的。只要被告能够知错就改,尊敬长辈,正确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并妥善解决经济的问题,原告能给被告一个机会悔改,珍惜双方已建立的家庭,多为子女的成长着想,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不予准许。由于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应由双方共同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伍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江熙附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