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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冯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杰,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文杰,男,生于1989年8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民。2014年1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丹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丹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7年8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民。2015年1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丹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7年2月26日,汉族,2015年1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丹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2日涉嫌盗窃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文杰、张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秀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文杰、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冯文杰、张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冯文杰伙同他人作案七次,盗窃价值1697元;张某某单独作案二次,伙同他人作案五次,盗窃价值1658元;李某某单独作案二次,伙同他人作案四次,盗窃价值127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冯文杰在丹凤县城紫阳宫小区东楼楼道内盗窃彭某某无烟煤120公斤,经丹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80元。2、2014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丹凤县自来水公司家属楼西单元楼道内盗窃张某某无烟煤60公斤,经丹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90元。3、2014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丹凤县惠安家园小区4号楼3单元楼道内盗窃王某某无烟煤80公斤,经丹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05元。4、2014年12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丹凤县电力局后家属楼东单元楼道内盗窃李某无烟煤120公斤,经丹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80元。5、2015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冯文杰、李某某在丹凤县地毯公司家属楼西单元楼道内盗窃王某无烟煤120公斤,经丹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80元。6、2015年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冯文杰在丹凤县经贸局家属楼东单元楼道内盗窃周某某青烟煤120公斤,经丹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44元。7、2015年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冯文杰在丹凤县经贸局家属楼东单元楼道内盗窃周某某家无烟煤240公斤,经丹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60元。8、2015年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冯文杰在丹凤中学家属楼2号楼西单元一楼东户窗子下盗窃周某甲无烟煤120公斤,青烟煤120公斤,经丹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24元。9、2015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冯文杰在丹凤中学后家属楼西单元楼道内及院墙柴棚下,盗窃张某甲、李某甲、刘某甲无烟煤240公斤,经丹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60元。10、2015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冯文杰在丹凤县陵园路西一巷盗窃朱某某青烟煤150斤,无烟煤39公斤,经丹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49元。11、2015年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丹凤县龙驹寨镇凤麓社区盗窃郝某甲无烟煤120公斤,经丹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文杰、张某某、李某某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登记表、丹凤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等书证,有物证无烟煤、电动自行车等,有证人佐某某、陈某丁、王某乙、李某某、周某某等证言,还有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当庭指控的事实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文杰、张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冯文杰伙同他人作案七次,盗窃价值1697元;张某某单独作案二次,伙同他人作案五次,盗窃价值1658元;李某某单独作案二次,伙同他人作案四次,盗窃价值127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盗窃作案中,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冯文杰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文杰、张某某、李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文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作案工具绿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赃物一袋无烟煤,两袋青烟煤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俊霞代理审判员  黄 冲人民陪审员  周景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