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顺义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顺义,男,汉族,1950年12月26日生于云南省会泽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经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云南省会泽县看守所。(有前科,2008年6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会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5月31日刑满释放)。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顺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顺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顺义向吸毒人员熊某某、段某某、董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014年10月17日,民警在娜姑镇则补村委会包子铺6组王顺义家将被告人王顺义抓获,并在其身上和家中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38个。经称重,净重3.5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零包中检出海洛因。被告人王顺义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向多人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建议对被告人王顺义判处三年至四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列举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称量记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王顺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支持其指控。被告人王顺义辩称,其没有卖过毒品给董某某。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顺义向吸毒人员熊某某、段某某、董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014年10月17日,民警在娜姑镇则补村委会包子铺6组王顺义家将被告人王顺义抓获,并在其身上和家中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38个。经称重,该毒品可疑物净重3.5克。经云南省会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有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王顺义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有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顺义的归案情况;有会泽县人民法院(2008)会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曲靖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顺义的前科情况;有尿液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吸毒人员尿液检验报告,鉴定检测结论告知、送达笔录证实被告人王顺义系吸毒人员;有被告人王顺义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云南省会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会)公(司)鉴(物证)字(2014)88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移交毒品入库清单,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顺义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及结果。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本院已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顺义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向三人销售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顺义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顺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顺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本院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桂花人民陪审员 谢德荣人民陪审员 毕国林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