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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支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赤峰市人,农民,户籍所在地赤峰市林西县。现住科右中旗。诉讼代理人白风华,科右中旗司法局“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支某某,男,1969年4月30日生,蒙古族,赤峰市巴林左旗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被兴安盟公安局岭南农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兴安盟公安局岭南农垦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长青,内蒙古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风华,被告人支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长青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0日7时许,被告人支某某在布敦化牧场哈日努拉分场野外,因放羊草场一事与该分场村民王某某发生冲突,继而相互殴打,支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左侧胸部打伤。案发后,王某某报案。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左侧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法医鉴定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同步录音录像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支某某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40778.47元。被告人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为当时冲动做出的事,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王长青认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合理经济损失我方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7时许,被告人支某某和羊倌尹某某在草场上放羊,这时王某某拿着棍子打支某某的羊还说这块地不能放羊,因放羊草场一事,发生冲突,两人厮打起来,支某某将王某某左侧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左侧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王某某在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27026.47,误工费1886.00元,伙食补助费920.00元,护理费232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20日7时许,王某某与支某某因放羊地域发生纠纷,王某某被殴打,王某某肋骨骨折。王某某的陈述材料称,2014年10月20日7时许,我在放羊的时候邻铺支某某的羊往我家草场过来,我往外赶时支某某过来要打我,我就往后跑,他在后边追上问我为啥赶他羊,又不是我的草场,我说老赵叔把草场交给我,我就得为他管理,完了他就开始打我,我也招架还手打他了,我打不过他就被打了。支某某用石头打我头部,用木棍打我左侧肋部。我就到布敦化牧场派出所报案了。证人尹某某证实,那天支某某和我在哈日努拉分场油葵地里放羊时姓王的手里拿着木棍来说地是他家的,把我们的羊赶跑了,支某某与他理论,姓王的用木棍子打支龙的胳膊和头,木棍子打折了,他们俩都厮打到一起了,我见羊都跑了,就去找羊,等我回来时姓王的已经走了,经过就是这样的。支某某供述称,2014年10月20日上午7时许,我和羊倌尹某某去我家房后毛坡地里放羊时,邻铺赵某某雇的羊倌王某某拿着棍子赶我的羊,打我的羊,我和尹某某去理论,呛呛两句,他就拿着棍子打我头部一下,棍子折了,把我打到了,然后他就对我拳打脚踢,也用木棍子打我了,后来我就把王某某的木棍子抢了过来打王某某的胸部和左侧肋骨,然后我俩就停手了,尹某某看见王某某打我的过程,后来羊全跑了,尹某某去找羊去了,经过就这样。法医鉴定书证实,王某某左侧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实王某某因此支出情况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俩人又是邻铺的村民,应和谐相处,可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支某某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支某某犯故意伤害(轻伤)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支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755.47元的80%,即人民币26204.38元。(其中:医疗费27026.47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3天×82元/天=1886元,护理费23天×101元/天=2323元,伙食补助费23天×40元/天=9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宋双喜审判员  陆国锋审判员  燕翔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子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