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四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林与王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王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四初字第212号原告刘林,男。被告王燕,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卓民,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林诉被告王燕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于风卫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被告王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卓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林诉称,2010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于9月19日进行了公证。在离婚协议书中明了位于涧西区联盟路唐村变电站小区39-01-602号住房由男方使用,但是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擅自将该住房出租于他人,并收取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房租9600元(房租每月800元,不含水电费及其它费用)。原告向被告多次要求使用该住房,均被被告以房产证名字现已变更为被告,以及该住房现已出租给他人为由拒绝,且被告于2014年6月再次收取他人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房租96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9200元;二、依法保障原告对联盟路唐村变电站小区39-01-602号住房的使用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一、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该争议房屋系被告单独所有。二、原告只能暂时使用,而不能长期居住。离婚前该房屋已出租,离婚后原告从来没有居住过该房屋,而且原告收入较高,也没有生活困难,因此没有长期的使用权。三、原告没有出租房屋的权利。房屋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该房屋的收益(租金)应归被告及女儿所有,原告无权收取。四、2013年、2014年两年房租租金的支出情况。女儿两年的保险费共5200元,到医院看病医疗费共计2690元,英语、数字等学费两年共计9090元,以上费用总计16980元。请求法院终止原告房屋”暂时使用”,诉讼费由原告刘林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原告刘林与被告王燕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唐村变电站小区39-01-602号,建筑面积123.83平方米,3室2厅住房一套,产权归女方所,砖混结构,暂由男方使用,待女儿18岁时男方协助办理过户给女儿刘月怡”。涧西法院公证处于当日出具的公证书中,双方约定:“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唐村变电站小区39-01-602号的住房,双方同意产权归女方所有,暂由男方使用。房屋的产权证由女方保管。”2012年9月12日,在原告王燕诉被告刘林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涧西法院做出(2012)涧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唐村变电站小区39栋1-602号的房屋一套,归原告王燕所有。被告刘林于调解书生效一个月内配合原告王燕办理过户手续。二、该房屋过户至原告王燕名下后,由被告刘林居住使用至刘月怡18周岁。三、待原、被告双方的孩子刘月怡18周岁以后,原告王燕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唐村变电站小区39栋1-602号的房屋过户到刘月怡名下,届时由刘月怡对该房屋行使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公证书、民事调解书、房产证、收取房租的收条等相关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涧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调解书将所有权人原告王燕对涧西区唐村变电站小区39栋1-602号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予以限制,即,由原告刘林对该房屋居住使用至刘月怡18周岁。在调解书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原告刘林将房屋出租的行为是否属于调解书中约定的居住使用内容产生争议,因租金归属引发纠纷。对此,结合原、被告双方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公证书,并查阅(2012)涧民一初字第264号案件卷宗材料,本院认为,调解书中双方约定的居住使用权是使用权的其中一种形式,刘林对房屋的出租行为超越了调解书中约定的居住使用范围,因此对其要求被告王燕返还租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林要求依法保障房屋使用权的诉求,因(2012)涧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已明确其居住使用权,因此本案对该诉求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刘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风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丽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