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2034号原告郭某某。被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黄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们两人各自工作,偶尔同吃一顿饭,了解甚少。2012年,被告家人要求我辞职回家。当时被告到单位请假,我才得知他早患有精神类的疾病。待我生下孩子后,对我根本不关心,由我母亲和他母亲照顾我。刚出月,我就回娘家生活,他很少前来看望我和孩子,不给我们生活费,甚至公开挂失工资卡,到目前为止孩子没有户口,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从2014年5月至今都没有见过面,被告电话不接。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话语,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处理。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认为与原告感情好,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对原告没有不管不问,在原告怀孕期间照顾原告的生活,尽到丈夫职责。我的疾病只是晚上有时睡不着觉,没有精神类疾病,且原告父母婚前知道我有疾病,没有存在欺骗。为了这个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黄某甲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1年9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于2013年11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和,年龄差距大没有共同话语,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3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稳定,婚后亦建立起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脾气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只要能相互体谅,克服家庭困难,婚姻关系仍能维系,原告诉请离婚,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