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云南东骏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聚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一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东骏药业有限公司,昆明聚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云南东骏药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马街街道办事处东骏医药物流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德华,该公司法务部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迪,该公司法务专员,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昆明聚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青年路253号。法定代表人:罗晓翔。原告云南东骏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聚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东骏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华、张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聚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东骏药业有限公司诉称:云南东骏药业有限公司承租的昆明市盘龙区青年路253号商铺,于2009年6月25日转租给昆明聚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租期六年,自2009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由于被告多次拖欠原告租金,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及违约金1290000元。根据2014年5月23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民二初字第572号判决生效,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向原告支付租金(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人民币675000元,判决次承租人叶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搬离房屋,到2014年6月9日次承租人叶志搬离腾还原告房屋为止,房屋一直由已经支付房屋租金给被告的次承租人叶志使用,被告因此也承诺支付这段时间的房屋租金。所以被告需要支付从2014年1月15日起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6月9日止的房屋租金共计648000元,但被告却一直不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及法律尊严,特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支付的房租(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6月9日)及利息共68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昆明聚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原告云南东骏药业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协议。证明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授权委托书。证明次承租人昆明市五华区兴澜服饰店于2014年6月9日搬离腾还房屋。3、民事裁定书。证明民事判决书(2013)五法民二初字第572号判决内容生效。4、(2013)五法民二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1月15日至搬离腾还房屋这段诉讼时间内一直在使用但未支付租金。被告昆明聚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云南东骏药业有限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证据证明,被告昆明聚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云南东骏药业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的抗辩。原告云南东骏药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云南东骏药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依法采纳。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20日,云南东骏药业有限公司与昆明聚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昆明聚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承租昆明市盘龙区青年路253号商铺,面积505平方米,租期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合同约定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一年一付租金为162万元。2011年9月23日叶志与昆明聚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涉案商铺,租期自2011年11月15日到2015年5月31日止,叶志已向昆明聚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2014年11月15日之前的租金。另查明,因昆明聚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房屋租金,云南东骏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昆明聚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叶志。本院依法作出(2013)五法民二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云南东骏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聚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被告昆明聚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东骏药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人民币675000元,同时向原告云南东骏药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叶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昆明市青年路239号房屋腾还给原告云南东骏药业有限公司。后叶志不服判决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4年8月28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叶志撤回上诉。本院(2013)五法民二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庭审中原告云南东骏药业有限公司认可于2014年6月9日收回涉案商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庭审查明的事实,生效的(2013)五法民二初字第572号判决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的租金675000元,且原告已于2014年6月9日将涉案商铺收回,故被告理应支付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6月9日的租金。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2014月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租金为人民币162万元,故本院确定被告昆明聚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云南东骏药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648000元。对于原告云南东骏药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本院已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聚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东骏药业有限公司支付房租人民币648000元。二、驳回原告云南东骏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80元,由被告昆明聚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0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周星坪代理审判员 徐 嘉人民陪审员 丁 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云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