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军伯与被告张志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伯,张志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59号原告李军伯,男,汉族。被告张志江,男,汉族。原告李军伯与被告张志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志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甘肃法制报向被告张志江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并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伯诉称,2012年4月2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三两个月偿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诿不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江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被告张志江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李军伯借款90000元,并出具“今借李军伯现金玖万元整”的欠条一份。原告李军伯提交证据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张志江于2012年4月21日向原告借现金9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张志江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志江个人信息。本院认为,被告张志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其行为应视为对原告李军伯提供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李军伯提交的借条客观真实,无涂改痕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确认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法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张志江户籍证明,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军伯与被告张志江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被告张志江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李军伯清偿借款。原告李军伯提供的证据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李军伯要求被告张志江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李军伯要求被告张志江支付1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军伯借款9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志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俊禄代理审判员 霍光霁人民陪审员 赵艳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