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定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江昌全、简克荣等与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永波、康定县公安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昌全,简克荣,彭宗锦,任治国,杨汉飞,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永波,康定县公安局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康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康定民初字第72号原告江昌全,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住址:四川省名山县百丈镇。原告简克荣,男,汉族,出生于1974年,住址:四川省蒲江县成佳镇。原告彭宗锦,男,汉族,出生于1984年,住址:四川省名山县马岭镇。原告任治国,男,汉族,出生于1985年,住址:四川省蒲江县成佳镇。原告杨汉飞,男,汉族,出生于1975年,住址:四川省蒲江县成佳镇。委托代理人江昌全,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住址:四川省名山县百丈镇。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9663203-4,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茗渝景城电梯公寓2楼,法定代表人许志君。被告吴永波,男,汉族,1968年出生,四川省名山县人,住康定县塔公乡。第三人康定县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县榆林新区,法定代表人易西泽仁,该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江昌全、简克荣、彭宗锦、任治国、杨汉飞诉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永波及第三人康定县公安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昌全、简克荣、彭宗锦、任治国、杨汉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江昌全、简克荣、彭宗锦、任治国、杨汉飞承担。审 判 长 赖 三审 判 员 骆琴艳人民陪审员 龚先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坤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