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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0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炜鸿与卢光雄、王荫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炜鸿,卢光雄,王荫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1377号原告李炜鸿(曾用名李伟)。委托代理人梁丽娟,与原告关系。被告卢光雄。被告王荫乐。原告李炜鸿(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卢光雄、王荫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光雄、王荫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两被告从原告处借得现金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两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期限届满未返还借款的,两被告应承担100元/天的违约金。2013年4月26日,被告卢光雄又从原告处借得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卢光雄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卢光雄、王荫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贷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两被告应对此两笔欠款及利息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被告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截止到起诉之日暂定为3000元);3、被告按照10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违约金(截止到起诉之日暂定为7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由被告承担(鉴于该费用系原告预缴,判决时请明确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被告卢光雄、王荫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卢光雄、王荫乐(乙方)向原告(甲方)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即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限届满当日乙方应向甲方返还所有款项,逾期未返还,则应向甲方支付100元/天的违约金。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24000元,按月支付,每月向甲方支付2000元。被告卢光雄、王荫乐已按照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000元至2014年12月31日。2013年4月26日,被告卢光雄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卢光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炜鸿伍万元,借期4个月(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按月支付利息1000元。被告卢光雄、王荫乐按照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被告卢光雄、王荫乐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催要未果,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被告卢光雄、王荫乐于2010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银行流水、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卢光雄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借款协议》、《借条》、银行流水详单等予以佐证,此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1、关于借款本金。原告请求被告卢光雄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原、被告卢光雄在上述两次借款中约定月利率为2%(其中100000元的借款中约定为资金占用费),其中被告向原告所借的100000元还另约定被告逾期归还的应向原告支付100元/天的违约金。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和利率过高,故被告卢光雄、王荫乐向原告支付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王荫乐的责任。因本案诉争两次借款发生在被告卢光雄和王荫乐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荫乐在第一笔借款即100000元借款的《借款协议》上签字,故原告请求被告王荫乐与被告卢光雄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光雄、王荫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李炜鸿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李炜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5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合计3075元,由被告卢光雄、王荫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