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焦玉杰诉张孟琳、张泽琳、张晓林、曹玉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玉杰,张孟琳,张泽琳,张晓林,曹玉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878号原告焦玉杰,男,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河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孟琳,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代理人李伟峰,巩义市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泽琳,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代理人李伟峰,巩义市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晓林,女,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代理人李伟峰,巩义市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玉粉,女,194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代理人李伟峰,巩义市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焦玉杰诉被告张孟琳、张泽琳、张晓林、曹玉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刚、被告张孟琳、张泽琳、张晓林、曹玉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玉杰诉称:被告张孟琳、张泽琳、张晓林系张红军子女,被告曹玉粉系张红军之母。张红军于2010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张红军于2012年7月死亡。四被告作为张红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经原告多次讨要,对张红军所欠债务推托不付。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孟琳、张泽琳、张晓林、曹玉粉辩称:四被告对原告所诉张红军生前借款并不知情。张红军死后未留下任何财产。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故四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孟琳、张泽琳、张晓林系张红军子女,被告曹玉粉系张红军之母。张红军于2010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玉杰兄现金贰万元整”。后张红军于2012年7月死亡。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四被告作为张红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张红军所欠债务推托不付,导致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张红军从原告处借款,由张红军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张红军应对借款及时清偿。而张红军死亡后,四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未表示放弃对张红军财产的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而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所应清偿的债务,清偿债务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张红军向原告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在张红军生前或张红军死亡后,均可提起诉讼权利,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四被告经原告讨要,拒不偿还张红军的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张孟琳、张泽琳、张晓林、曹玉粉应在其所继承张红军的遗产范围内连带清偿张红军向原告的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孟琳、张泽琳、张晓林、曹玉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所继承张红军的遗产范围内连带支付原告焦玉杰借款二万元及利息(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张孟琳、张泽琳、张晓林、曹玉粉共同负担。如果被告张孟琳、张泽琳、张晓林、曹玉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马文川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人民陪审员 吴生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省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