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侯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敦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敦化市黄泥河镇威虎岭村高铁火车站工地楼顶上,乘无人看管之机,盗窃张某某315型电焊机两台、400型无齿锯一台、90型电镐一台、50型电镐一台、普通型电锤二台、焊把线50米。经鉴定,侯某某所盗窃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39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返还失主。另查明,侯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敦化市公安局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返还清单,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查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侯某某主动到��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春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