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郯执字第147号-1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刘卫华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勤菊,刘丽,谢堂环,刘卫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郯执字第147号-1申请执行人徐勤菊,女,1961年7月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刘丽,女,1978年3月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谢堂环,男,1971年10月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刘卫华,男,1977年11月生,汉族,郯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郯民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刘卫华在山东郯城农商银行归昌支行的存款10000元。二、冻结期限为12个月。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闻振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清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