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建华与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华,XX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036号原告陈建华,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刘洋,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靳军海,石家庄市长安冀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桥西区冀宏达配货信息服务站(个体经营者姚垚,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宇翔物流园西区*排*号),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宇翔物流园西区*排*号。委托代理人姚海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华与被告XX、桥西区冀宏达配货信息服务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法由审判员姜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军海,被告桥西区冀宏达配货信息服务站之委托代理人姚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华诉称:原告陈建华经被告XX(装卸工队长)指派,于2015年1月15日开始在石家庄市桥西区石铜路宇翔物流园西区四排7号被告冀宏达配货信息服务站从事货物装卸工作,并从原告陈建华每日工资中抽成20元,2015年1月17日晚10点左右,原告陈建华在装货过程中,不慎从货车上跌下,经XX等送至石家庄市人民医院抢救并报警处理,在原告就医及休养期间产生住院费、护理费、营养费等75628元,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支付医疗费用等问题,两被告均表示没有责任,拒绝支付原告相关费用。原告陈建华将被告冀宏达配货信息服务站起诉至桥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桥西区劳动仲裁裁决,驳回申请,裁决双方非劳动关系。XX也否认负有赔偿责任。至此原告与两被告不能协商一致,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5628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辩称:一、我与陈建华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1、我只是原告陈建华的工作介绍人,与陈建华没有其他法律关系。原告陈建华是我的东北老乡,因家里经济困难,找到我让我帮忙介绍工作,经我介绍,陈建华到被告桥西区冀宏达配货信息服务站工作,装卸货物,成为被告桥西区冀宏达配货信息服务站的装货人员,这在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9号仲裁裁决书第1页有记录。2、我与原告陈建华不是雇佣关系。不是我先承揽下装卸活,再雇佣陈建华装货,从中吃差价渔利,原告诉状中称我从原告陈建华每日工资中抽成20元是错误的,我没有自己的场地、设备、技术,也不能独立完成装卸工作,我也是依靠自己的体力,靠装货获取劳动报酬,我因在宇翔物流园干时间长,工友们尊称我为装卸队长,我谁也管不了,也无法指派某人装哪一辆车,原告陈建华在被告桥西区冀宏达配货信息服务站结账形式是每车一结,不是按每日结算工资,是按装货物的多少获得报酬。陈建华装完货后,由被告冀宏达配货站直接以现金形式分发给其工资,我根本接触不到钱,无法完成提成。装货价格为每装9.6米长车每车报酬是260元,13米长的车每车报酬是350元,每车需要2到3人配合装车,装完一车货就结帐,在宇翔物流园这些信息都是透明的,根本无法从中获利。诉状所述是错误的。3、我与被告桥西区冀宏达配货信息服务站之间也不存在法律关系,我将陈建华介绍到被告桥西区冀宏达配货信息服务站从事装货工作后,冀宏达配货站就留有陈建华的联系电话,有货就直接电话通知陈建华装货,装完货与陈建华结算,这与我没有任何经济关系。二、我帮原告介绍了工作,但原告因自己疏忽大意导致本次事故,被告桥西区冀宏达配货信息服务站作为雇主,不管不问分文未出,我虽生活困难却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4000元,无论于情于理,我都做到了仁至义尽,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桥西区冀宏达配货信息服务站辩称:1、我方同情原告遭遇,同时认为我方与原告陈建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不是为桥西区冀宏达配货信息服务站提供劳务,我方的装卸工作承揽给了被告XX,原告在承揽工作中接受其工作分工、监督和指挥,工资也是XX负责��放,原告为被告XX所雇佣,即提供了劳务,原告与被告XX形成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即劳务关系。被告XX为接受劳务方,原告为提供劳务方。2、我方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务关系,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XX是我处装卸工作的承揽方,我方不了解参加装卸的几人是谁,也没有对他们分配工作以及指挥监督,更没有向他们约定并派发劳务工资。我方不是原告的雇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可能形成劳务关系。综上所述,我方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与XX是雇佣关系。我方不承担原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我方与被告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1月17日晚上10点左右,在石家庄市桥西区石铜路宇翔物流园四排7号,被告��西区冀宏达配货信息服务站装货时,不慎从货车上跌下。关于事情经过,原告陈述称,其经被告XX指派,于2015年1月15日开始在被告桥西区冀宏达配货信息服务站进行货物装卸工作,2015年1月17日晚10点左右,包括原告共两人装货,其中一人在货车上码货,原告陈建华操作叉车,叉车钥匙是被告桥西冀宏达配货信息服务站经营者姚垚给的,原告将叉车上的两个铁片插入已事先装好货物的铁质拖盘内,将货物运到货车旁并升到一定高度后,再从叉车上下来通过货车上的梯子上到叉车拿货,当剩一件货物待装到货车上,原告从货车旁的梯子上到叉车拖盘中间位置时,刚走到拖盘边上的时候人就掉下去了。一般铁质拖盘底部都有一个横梁,但出事时的拖盘下面没有横梁。事件发生后,被告XX等将原告送至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后原告妻子报了警。提交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局红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记载:“证明2015年1月17日晚22时左右,陈建华在宇翔物流园用叉车装货过程中,从叉车上掉下来摔伤。特此证明……”,证明原告摔伤的事实。被告XX对原告陈建华所述事件经过认可,但对与原告及被告冀宏达配货站之间的关系不认可,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无法律关系,与被告桥西区冀宏达配货信息服务站不是承揽关系,也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桥西区冀宏达配货信息服务站之间是雇佣关系,并提交赵占山、吴艳丰、刘义飞证人证言各一份;被告桥西区冀宏达配货信息服务站针对原告陈述的事情经过,称不是姚垚指挥安排的,对红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应当有单位负责人签字;认为被告XX与原告陈建华是雇佣关系,被告XX与被告桥西区冀宏达配货信息服务站之间是承揽关系,对三份证人证��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关于三者之间的关系未提交书面证据。另查明,事件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被告XX为原告陈建华垫付医疗费12200元,代缴话费50元及购买物品108.5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被告桥西区冀宏达配货信息服务站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石铜路宇翔物流园西区四排7号,个人经营者为姚垚。原告陈建华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67510.89元(含被告XX垫付医疗费12200元),提交诊断证明书三份、住院病案一套及用药明细一份;2、护理费1900元;3、误工费4014元,经自行在石家庄统计局网站查询,依据2013年石家庄市私营企业平均工资28902元标准计算50天;4、营养费9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按19天每天50元计算;6、交通费265元,提交票据61张;以上共计75619.89元。被告XX质证意见:1、我方不是适格被告,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2、对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四份诊断证明内容不一,与其他用药明细、出院票据、出院小结不能相互印证;对护理费1900元不认可,医疗费票据中记载护理费758元,认为是重复主张;对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对误工工资标准及误工期限均不认可,不能跟诊断证明内容相印证;对营养费计算的天数及数额均不认可,没有法律依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未在诉求内,不认可;对交通费不认可,原告实际提交了58张票据,出租车票据13张,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不认可。被告桥西区冀宏达配货信息服务站质证意见:对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赔偿所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红旗派出所证明、电话详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一套、用药明细一份、证人证言、交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原告与二被告及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提交的电话单和证人证言及被告XX提交的证人证言均证实原告与被告桥西区冀宏达配货信息服务站是雇佣关系,被告桥西区冀宏达配货信息服务站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认为其将装卸工作承揽给被告XX,但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亦未举证证明被告XX与原告陈建华是雇佣关系,且被告桥西区冀宏达配货信息服务站在庭审中亦未对原告摔伤地点提出异议;根据原告陈建华与被告XX提交的证人证言并结合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区分局红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应予认定原告陈建华系在石家庄市宇翔物流园为桥西区冀宏达配货信息服务站从事装货过程中发生摔伤的事实;原告陈建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责任也有义务对其进行的机械操作及其他活动中做到充分注意和隐患防范,因其疏忽大意造成摔伤,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桥西区冀宏达配货信息服务站承担70%责任,原告陈建华本人承担30%责任,被告XX无责任。关于原告陈建华主张的医疗费67510.89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桥西区冀宏达配货信息服务站负担70%,即47257.62元;原告陈建华自行负担30%,即20253.27元;关于被告XX垫付的医疗费12200元,该费用系双方自愿履行,本院不作处理。关于原告陈建华主张的护理费19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显示原告事故发生当天在ICU病房住院后转入普通病房住院16天,实际住院19天,故应按护理期限16天,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每日100元计算,本院支持护理费1600元,由被告桥西区冀宏达配货信息服务站负担70%,即1120元;原告陈建华自行负担30%,即480元;关于原告陈建华主张的误工费4014元,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时间为住院19天及出院后21天共计40天,按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09元标准计算,即3113.32元,由被告桥西区冀宏达配货信息服务站负担70%,即2179.32元;原告陈建华自行负担30%,即934元;关于原告陈建华主张的营养费98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桥西区冀宏达配货信息服务站负担70%,即686元;原告陈建华自行负担30%,即294元;关于原告陈建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桥西区冀宏达配货信息服务站负��70%,即665元;原告陈建华自行负担30%,即285元;关于原告陈建华主张的交通费265元,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由被告桥西区冀宏达配货信息服务站负担70%,即140元;原告陈建华自行负担30%,即6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7257.62元、误工费2179.32元、护理费1120元、营养费686元、交通费140元,共计51382.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桥西区冀宏达配货信息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建华医疗费47257.62元、误工费2179.32元、护理费1120元、营养费686元、交通费140元,共计51382.94元;二、驳回原告陈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91元,减半收取845.5元,另一半诉讼费845.5元,由原告陈建华负担270.5元,被告桥西区冀宏达配货信息服务站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91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姜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飞飞第8页第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