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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肖丁与干兵、陈思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干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肖某某,男,汉族,1972年2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汪永乐,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瑞宇,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被告干某某,男,汉族,1976年8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75年1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负责人马福勤,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肖丁与被告干兵、陈思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郫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冉垠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宇,被告陈思宇、被告人民保险郫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干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肖丁诉称,2014年11月17日15时50分,当事人干兵驾驶川A*****号汽车行驶至郫县郫筒镇蜀信路一段公交站台前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至郫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39天。2014年11月27日,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干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3月19日,原告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个九级、1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4000元。被告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郫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51429.84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营养费1170元、伙食费1170元、护理费3120元、误工费21640.5元、残疾赔偿金93945.6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损失合计1485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干兵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及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陈思宇辩称,其垫付了相关费用,请求一并解决,事故与其无关,系被告干兵借用车辆发生。被告人民保险郫县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伤残等级认可,后续治疗费认可12000元,城镇居住及工作情况无异议。其垫付了10000元,请求一并解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5时50分,被告干兵驾驶被告陈思宇所有的川A*****汽车行驶至郫县郫筒镇蜀信路一段公交站台前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干兵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至郫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39天。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产生51169.84元,支出门诊费260元。其中被告陈思宇垫付2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支出12429.84元,另被告陈思宇支付原告护理费6000元。原告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5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3月19日,原告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4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郫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长期居住在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柳岸花邻新区A12栋1单元501号,其于2014年5月31日与成都恒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从事花木外包工作,月工资4000元。交通事故后,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未有工资收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据、驾驶证及行驶证、保单、门诊票据、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居住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仲裁书,有被告提交的护工费收据、借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与诉讼请求无关,不作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干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发生事实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干兵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相应责任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郫县公司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因被告干兵系借用被告陈思宇车辆,超出保险外相应责任在二者间,由被告干兵承担。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关于医疗费。住院期间医疗费加后期门诊费用共计51429.84元,各方对自费药为例存在争议,在均未要求鉴定的情况下,本院酌情扣除20%自费即10286元,剩余41143.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30元/天*39天即11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有医嘱支撑,请求的30元/天*39天即11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系原告必然产生的费用,有鉴定意见印证,请求的14000元,予以支持;5、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为70元/天×39天即273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鉴于原告提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居住并消费在城镇,且保险公司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请求按照2014年度统计数据计算该项金额且被告人民保险郫县公司也予以认可,计算原告该项为24381元*20年*21%即102400.2元;7、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收入实际减少部分,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比较休息天数,与鉴定时间,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122天,庭审中,被告人民保险郫县公司认可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乘以122天,确认按照2014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该项经计算,确认为45697元/365天*122天即1527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发生事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主张的7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10、电动车损失费。没有证据,不支持;11、关于伤残鉴定费。由被告干兵承担。本案中,原告医疗项目扣除自费后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7483.84元,因被告干兵承担全部责任,由被告人民保险郫县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全部承担,扣除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该部分还需赔付47483.84元。原告伤残部分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7904.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郫县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但其中护理费2730元赔付被告陈思宇,另125174.2元赔付原告。为减轻诉累,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决定对赔付部分品迭计算。因原告实际产生护理费6000元,原告亦认可,对超出保险标准外的护理费部分3270元,本着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被告陈思宇各负担一半,即原告支付被告陈思宇1635元。被告干兵需向原告支付自费药10286元,鉴定费1500元。医疗费部分自费药10286元由被告干兵承担,另41143.84元的部分,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支出10000元,保险赔付被告陈思宇垫付费用29000元,另赔付剩余的2143.84元给原告,即原告垫付费用不足部分即自费药部分,由被告干兵承担。即被告人民保险郫县公司赔付原告以上医疗费加后续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扣除护理费的伤残部分共计143658.04元,赔付被告陈思宇垫付费用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31730元,原告支付被告陈思宇1635元,则被告人民保险郫县公司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42023.04元,支付被告陈思宇垫付款33365元。另,被告干兵支付原告赔偿款117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肖丁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合计人民币142023.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告陈思宇支付交通事故垫付款人民币33365元;三、被告干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肖丁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合计人民币11786元;四、驳回原告肖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36元人民币,由被告干兵承担。此款已由原告肖丁预交,被告干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肖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