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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723号原告张某某,男,1983年4月8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被告周某某,女,1985年10月20日生,汉族,祥云县人,中专文化,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2月相识,并于2013年2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外出打麻将,原告多次做被告思想工作,劝被告不要玩麻将,但被告不听,依然我行我素,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6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4月被告向祥云县人民法院下庄法庭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作出不准离婚判决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经原告再三考虑,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周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A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性、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2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结婚至今双方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6月被告周某某回娘家居住。2014年4月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周某某没有回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双方自2013年6月分居至今。原告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关系的建立与维护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不能互谅互让,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4月周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张某某起诉离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故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建平审 判 员  龚丽星人民陪审员  刘云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建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