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冉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789号原告冉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冉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双方分头外出打工。2004年11月在双方家长的催促下原、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12月16日生育女儿马某甲。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冬天,因被告强行要求与原告发生性关系并殴打原告,原告即独自打工至今。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期间联系很少。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谈婚、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后长期在一起打工生活,夫妻关系一直很好。2012年以后因女儿要上学,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在家耕种土地、接送女儿上学,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原、被告经常电话联系,原告也有时回家生活,双方并无矛盾。2015年4月21原告从打工地回家,双方一起生活期间也无任何矛盾,同月26日原告离家外出并关闭其电话,后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4年11月1日自愿登��结婚,2005年12月16日生育女儿马某甲。原、被告婚后长期一起打工,初期双方相处较好。2012年以后,被告在家耕种土地、照顾小孩上学,原告在外打工。此后,双方主要通过电话联系,共同生活时间较少。2015年4月21日原告从打工地回家,同月26日原告离家外出不与被告及家人联系。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形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洋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因未能正确处理工作及家庭生活矛盾而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能加强交流���沟通,妥善处理工作与家庭生活关系,夫妻关系仍可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冉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冉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