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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倪秀桐与倪为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秀桐,倪为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融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倪秀桐,男,汉族,1957年11月30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委托代理人王征峰,福建信得(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萍,福建信得(福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倪为光,男,汉族,1974年2月9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倪秀桐与被告倪为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征峰、饶萍,被告倪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秀桐诉称:1997年5月12日,被告欠原告的饼干款人民币28553元,口头约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月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和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8553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月利息,自1997年5月12日起至确定偿还本金和利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为光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当时系与鑫旺饼干厂结的帐,经办人是原告的弟弟倪少华,被告于1998年与倪少华已经结清了双方的账目。经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载明:“欠鑫旺饼干厂饼干款人民币贰万捌仟伍佰伍拾叁元整(28553)”。原告在庭审中称,原告系鑫旺饼干厂的负责人,该厂目前已经注销,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被告倪为光对该欠条系由其本人出具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并非欠原告的饼干款。本院认为:本案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案涉欠款的利害关系人,原告对于其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未进行充分举证,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倪秀桐的起诉。本案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7.6元,退还给原告倪秀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 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显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