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韦日尔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日尔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812号罪犯韦日尔,现在广西桂中监狱服刑。广西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4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日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12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执行机关广西桂中监狱于2015年4月22日以(2015)减字第52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韦日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韦日尔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日尔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获奖励分61.47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韦日尔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日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日尔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天(刑期至2015年5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海用审 判 员 熊立群代理审判员 段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