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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刑初字��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仕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澧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仕贵,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澧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澧县看守所。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仕贵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爱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美凤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桂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仕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至15日,被告人彭仕贵在澧县澧阳镇盗窃作案3次,盗得电动车3辆,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670元。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彭仕贵在中国银行澧县支行澧阳分理处门前,将康某停放的一辆价值200元的黑色轩龙立马电动车盗走,销赃给王某,得赃款230元,被其挥霍。2、同月14日,被告人彭仕贵在澧县澧阳镇珍珠饭店门前,将黄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1350元的黑色欧通电动车盗走,销赃给湘鄂摩托车修理店老板叶某,得赃款350元,被其挥霍。3、同月15日,被告人彭仕贵在澧县澧州大道“九.五”湘屋餐馆门前,将杜某停放的一辆价值1120元的黑色立马电动车盗走。销赃后得赃款100元,���其挥霍。案发后,三辆被盗电动车均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彭仕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揭发经过、户口信息、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等书证,证人王某、叶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康某、杜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彭仕贵的供述与辩解及被盗电动车的价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仕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仕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彭仕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仕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仕贵刑期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爱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美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校对人:刘爱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