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635号原告张某,女,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告常某甲,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雇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张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常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3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并于当年10月7日生育一女常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差异较大,长期因家庭琐事争吵,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常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登记时间和生育情况属实,双方是自由恋爱,婚后因琐事争吵是正常的,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相恋,于2007年2月17日自愿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10月7日生育一女常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并于2014年上半年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本案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簿》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所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并生育一女,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生活琐事处理不当发生矛盾并分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一个家庭的组建来之不易,而且孩子尚年幼,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多从子女、家庭利益考虑,并改正各自缺点,相互尊重,相互体贴,加强沟通与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慧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