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仁宁与被上诉人福建省福鼎市城关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仁宁,福建省福鼎市城关供销合作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仁宁。委托代理人许明进,福建雄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福鼎市城关供销合作社,住福鼎市桐山街道古城西路173号。法定代表人潘德源,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振涵,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仁宁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福鼎市城关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鼎市人民法院(2015)鼎民初字第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被告福建省福鼎市城关供销合作社系集体所有制企业,2010年8月20日经全体职工大会通过,形成《企业改制职工经济补偿标准方案》,拟定在册临时工补偿金按在册职工安置标准的60%予以补偿。2011年4月6日福鼎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针对被告福建省福鼎市城关供销合作社上报《企业改制职工经济补偿标准方案》,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体制改革的决定》,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2000)266号文件,福建省供销社《深化供销社改革的指导意见》和《福鼎市供销社企业改革方案》等文件精神,作出鼎供联合(2011)8号批复,原则同意了《福鼎市城关供销合作社企业改制方案》。因此,被告福建省福鼎市城关供销合作社改制过程中,涉及企业资产处置及职工安置补偿等均在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主导、批准下进行,其的改制和职工安置行为不属于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福建省福鼎市城关供销合作社的改制和企业职工安置均在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主导下进行,因此,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申请解决。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仁宁的起诉。原审原告陈仁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陈仁宁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119条规定。上诉人是1977年7月经原福鼎县城关供销社批准统一招收录用的城关供销社双代店双代员,上诉人填写了履历表并经招收单位盖章确认,主要从事供销社山前双代店双代员工作,工作至今30多年,在1995年国家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上诉人被称为“临时工”。三十多年来,全部在一线和基层从事着双代员的最艰苦的工作,至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诉求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已为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被上诉人是属于政府和上级部门主导、批准下进行的改制不是自主改制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没有法律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只是规定了企业自主改制应当受理,并没有规定政府和上级部门主导、批准改制的企业就不予受理。一审法院采用推断的方法,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起诉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上诉人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一审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119条规定。二、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第一款都明确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受理。二审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福建省福鼎市城关供销合作社答辩称:一、原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答辩人于2011年10月25日第四届十七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福鼎市城关供销合作社〈企业改制方案〉实施细则》系根据答辩人的上级部门,即福鼎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鼎供联合(2011)8号《关于福鼎市城关供销合作社〈企业改制方案〉的批复》作出的,且该批复系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5)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2000)266号文件,福建省供销社《深化供销社改革的指导意见》和《福鼎市供销社企业改革方案》等文件精神作出的。因此,答辩人在改制过程中有关企业资产处置及职工安置补偿等事项均是在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主导、批准下进行的,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的改制和职工安置行为不属于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上诉人的诉求也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系农业户籍人员,于1983年3月经答辩人同意招取为江边村双代店双代员,但截至今日,上诉人仍未改变其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在江边村仍享有相应的农村承包土地。对此,答辩人认为,在此情形下,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认为的“同工同酬”的情形,答辩人对于企业改制和职工安置的方案完全合法合理,并未侵害上诉人的劳动权益。另外,在体制变更的大环境下,供销社作为计划经济的产物已慢慢失去了其原有的功能,相应的,大部分职工也都没从事自身的本职工作,企业只保留个别留守人员管理着企业财产。1992年后,上诉人实际上已经没有从事双代员的工作,所以也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称的工作三十几年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本案不属劳动争议范围,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福建省福鼎市城关供销合作社系集体所有制企业,2010年8月20日经全体职工大会通过,形成《企业改制职工经济补偿标准方案》,拟定在册临时工补偿金按在册职工安置标准的60%予以补偿。2011年4月6日福鼎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针对被告福建省福鼎市城关供销合作社上报《企业改制职工经济补偿标准方案》,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体制改革的决定》,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2000)266号文件,福建省供销社《深化供销社改革的指导意见》和《福鼎市供销社企业改革方案》等文件精神,作出鼎供联合(2011)8号批复,原则同意了《福鼎市城关供销合作社企业改制方案》。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认为,2011年4月6日福鼎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针对被告福建省福鼎市城关供销合作社上报《企业改制职工经济补偿标准方案》,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体制改革的决定》,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2000)266号文件,福建省供销社《深化供销社改革的指导意见》和《福鼎市供销社企业改革方案》等文件精神,作出鼎供联合(2011)8号批复,原则同意了《福鼎市城关供销合作社企业改制方案》。从上述事实可认定本案被上诉人企业改制有关方案及批复等均在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主导、批准下进行。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诉请,系因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所引发的争议,依法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鸣鸣审 判 员 林 斌代理审判员 陈富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杨清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