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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城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嘉峪关市某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罗某某熟睡之际,盗得价值4161元的苹果5S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以150元的价格出售,破案后已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罗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天,罗某某在嘉峪关市某网吧上网睡着后,放在电脑旁充电的苹果5S手机被盗,经查看监控录像,发现作案男子系被告人魏某某。2、证人胡某的证言笔录及证明条,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魏某某到其经营的手机店内出售苹果5S手机的经过。3、现场勘查笔录及平面图,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魏某某对盗窃及销赃地点进行了指认,并指认胡某就是收购手机的男子;胡某指认被告人魏某某就是向其出售苹果5S手机的男子。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并发还涉案手机的情况。7、不起诉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魏某某曾因盗窃被不起诉的情况。8、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魏某某实施盗窃的经过。9、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在网吧内盗窃苹果5S手机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力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伏 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