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陈栋梁诉张焕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栋梁,张焕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商初字第224号原告陈栋梁,男,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步兆忠,肥城金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焕玲,女,住山东省肥城市。原告陈栋梁与被告张焕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栋梁的委托代理人步兆忠、被告张焕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栋梁诉称,被告自2012年开始购买原告的轴承,2014年11月12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73373元,后被告又分三次购原告轴承均未付款,合计欠原告87218.5元。被告偿还5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要剩余欠款未果。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7218.5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焕玲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在无力偿还,与原告庭后沟通还款时间。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焕玲购买原告陈栋梁的轴承。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轴承款7337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轴承款73373元,(柒万叁千叁百柒拾叁元),张玲,2014.11.12号”。被告又于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10日三次从原告处购买轴承,共计轴承款13845.5元,由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未付款”字样。综上,被告共欠原告轴承款87218.5元,后被告偿还原告轴承款50000元,尚欠37218.5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诉来本院。案经开庭审理,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法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销货清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焕玲欠原告陈栋梁轴承款37218.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轴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焕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栋梁轴承款37218.5元。二、被告张焕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栋梁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张焕玲负担。审判员 李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红 百度搜索“”